2011年11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网箱养殖、施肥养鱼严重污染饮用水水体,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此类行为严格禁止,建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中明确规定禁止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行为。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加一项“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七项)。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法律责任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表决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违法行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即“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决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实行饮用水水源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已包含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不另作具体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加以合并。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不同类型的禁止性行为其危害后果和法律责任不同,不便加以合并。因此,建议维持《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的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更加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修订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