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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人事任免 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传真
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说明
时间:2011-11-24 来源:四川人大网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甘孜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藏传佛教在我州具有历史悠久、影响深远、分布广、寺多僧众的显著特点,全州经政府批准开放和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500多座,宁玛、萨迦、格鲁、噶举以及苯波五大教派俱全,有藏传佛教僧尼50000余人。长期以来,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十分重视对藏传佛教事务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方面取得了成效。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藏传佛教管理日益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为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保障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促进我州跨越发展和长治久安,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州委提出宗教工作“三基本”理念(寺庙是基本的社会单元,寺庙僧尼是基本群众、寺庙是信教群众的基本活动场所)和“两个到位”工作思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到位和政府为寺庙及僧尼提供公共服务到位),认真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寺庙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将政府对宗教事务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一是不得与宪法、法律、地方法规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高度,突出我州藏传佛教特点,制定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补充条款,规范僧尼行为,保证正常佛事活动的开展;三是认真总结我州近年来所制定的有关宗教的办法等成功的经验,体现出“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工作原则。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政策,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对藏传佛教事务进行深入、长期有效管理,保持宗教政策的连续性,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出发,针对我州藏传佛教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使《条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条例》的立法依据
  1、法律依据。以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以及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2、政策依据。长期以来,党和国家在宗教工作方面与时俱进,积极探索,形成了新时期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条例》以这一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为指导,并将这一基本方针和一系列宗教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法律上保证这些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条例》的起草过程
  2007年10月州人民政府制定了《甘孜州藏传佛教管理办法》,对保护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维护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州藏传佛教事务的依法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2008年,州人大常委会确定将制定《条例》列入2009—201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09年4月,州人大常委会对制定《条例》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州委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原州委常委、州委统战部部长益西达瓦为组长,州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州政府分管副州长为副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2010年1月,《条例》(初稿)形成后,起草领导小组在认真学习和对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听取意见,收集周边民族地区制定的法规进行研究和借鉴。集思广益,对起草的《条例》(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细化,先后完成了《条例》初稿、征求意见稿、讨论稿、送审稿。4月30日,州政府法制办对《条例》提出了第一次修改意见。5月将《条例》全文印发至各县和州级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6月10日召集相关单位的具体负责人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为了提高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6月13日,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民宗外事委和州委统战部、州政府法制办、州宗教、州佛协等部门进行了初审;6月25日,州政府以甘府函〔2010〕87号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6日,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民宗外事委进行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6月29日—30日,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7月1日—2日,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民宗外事委、州委统战部、州政府法制办、州宗教,州佛协等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进一步修改。并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以州人大常委会名义向州委、州政府、州政协主要领导作了书面专题汇报;二是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民宗委办公室征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办公室对该《条例》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三是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带领州委统战部、州宗教事务局相关人员到省上向省委统战部、省宗教局作了专题汇报,得到了省委统战部和省宗教局的高度评价,充分肯定了我州起草的《条例》,并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四是将《条例》印发各县和州级各有关部门,再次广泛征求了意见。同时,还广泛征求了州内宗教界人士的意见。在此基础上,2010年8月12日由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委统战部、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民宗外事委、州宗教事务局、州法制办、州佛协等部门的负责人,对《条例》再次作了进一步修改。2010年10月21日—22日,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形成了《条例》二审稿。11月1日州人大常委会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条例》上报省人大民宗委征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在广泛征求省级有关单位意见并积极协商的基础上,以川人民宗函(2010)17号文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12月2日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民宗外事委和州委统战部、州政府法制办、州宗教局、州佛协等部门负责人对省人大民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2010年12月6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州委提请审批《条例》的请示,2010年12月20日州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专门研究,并以甘委〔2010〕102号文批复:同意州人大常委会按法律程序提交州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五、《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十一章六十三条,包括总则、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佛事活动、佛教财产、藏传佛教出版物、佛教涉外事务、政府职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总则。《条例》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和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调整的对象,藏传佛教事务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对藏传佛教事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二)关于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协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纽带。《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较为原则。为了进一步规范藏传佛教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条例》第二章对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以及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寺院。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已经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为了有利于寺院的管理,《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筹备设立寺院的审批,明确规定了要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寺院。
  二是《条例》第十三条对新建、迁建、改建寺院事项作了明确规定,规范了新建,迁建、改建寺院的报批程序,并对迁建、扩建、改建寺院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作出应按相关规定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是为保障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同时,第二款还规定了寺院及佛学院、学经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为僧或进佛学院、学经班,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活佛转世灵童除外,但应当由州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是为进一步规范藏传佛教场所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佛教团体、场所拟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应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是为有效管理藏传佛教寺院,《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寺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在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如无合适人选,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佛教协会可委任、委派。《条例》的第十八条还从九个方面规定了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六是为确保寺管会的履职能力,《条例》第十七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是为了保证藏传佛教寺院和佛事活动的安全,《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寺院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报告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寺院,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传统习惯。
  八是为使僧尼在数量上与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需求相适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寺院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九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佛学院或者学经班附属于寺庙,不得作为独立的寺院进行登记。并规定寺管应当将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的建筑、教学、教师聘用等方面纳入管理范围。
  十是《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寺办佛学教育场所吸收异地学僧尼和僧尼跨地区学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僧尼。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行政规章,州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制定了《甘孜州藏传佛教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几年来的实施和对僧尼人员的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此,我们把这些行之有效的规定上升到《条例》中,并作了以下的规定:
  一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僧尼应经佛教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
  二是为了保障藏传佛教僧尼的合法权益,履行义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藏传佛教僧尼的权利和义务。
  三是为了加强对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僧尼从事佛事活动实行跨乡县批、跨县州批、跨州省批的原则。
  四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僧尼不得传看、收听、收看和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五是《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须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五)关于佛事活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没有作专章的规定,根据我州佛事活动的实际,就佛事活动专设了一章,并作了如下的规定:
  一是《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实行申报审批制。
  二是《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仰藏传佛教公民的集体性佛事活动,应当在经登记的寺院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其他场地举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
  三是对跨行政区域的临时性佛事活动,《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佛教财产。为了保护藏传佛教拥有的合法财产,《条例》第六章规定了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同时,根据我州藏传佛教财产管理使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对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场所财产的管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规定了僧尼去世后个人财产的继承事项,这是考虑到藏传佛教僧尼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形而设定的。
  二是《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三是《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了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务管理制度,并规定做到帐目公开。
  (七)关于藏传佛教出版物。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藏传佛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准印手续,并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复制、销售藏传佛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的藏传佛教出版物。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复制、销售以及持有、传播藏传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八)关于佛教涉外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交往的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僧尼应邀出国参加佛教文化学术交流等方面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并规定了不得非法出境。第四十五条对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僧尼接收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等方面作了规定。
  (九)关于政府职责。为了体现政府对藏传佛教事务进行依法管理和服务,实施社会化管理,《条例》的第九章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州、县、乡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的主体和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是《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
  三是《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十)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加强依法行政,《条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协会、佛教寺院、僧尼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佛教协会、佛教寺院、僧尼或者信教公民违法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佛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活动,罚款,撤销登记等。
  五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从事佛事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