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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修订说明
时间:2011-11-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0年8月公布施行以来,在规范著名商标的培育和认定、强化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2002年《商标法》的修改和国务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颁布),《规定》在调整规范我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践中,逐渐呈现出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著名商标认定”的定性上,《规定》倾向于将其作为视为资格、资质授予;而按照现行商标管理制度,“著名商标认定”属行政确认范畴。二是,《规定》设置的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较为简陋,需要结合现行实践加以补充、细化,以确保我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三是《规定》第四章所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和第五章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一方面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尽适宜,另一方面容易误导相对人,且具有重复立法之嫌。四是,近年来国家、省上陆续颁布了《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三)》,对立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使法规文字表述更加准确、规范,进而提高我市法规的整体质量水准,需要根据国家、省上的规定,对《规定》中的此类问题作统一修改。因此,对《规定》进行系统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的修订经过
  该《规定》的修改纳入了省、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
  2011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工商局,在总结原《规定》实施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相关作法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修订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4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形成了《修订草案》并决定提交当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书面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工商局、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级相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工商局,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达成统一认识。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6月17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
  6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当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最后,经6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认定
  1、关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住所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方可申请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这一申请主体范围偏窄,实践中,本市注册的商标许可外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但该商品(服务)在本市销售且符合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属本市著名商标范畴,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人也可以提出申请。此外,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许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本市的使用权人也可以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因此,本次修订增加了这两类申请人。(新《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2、关于著名商标的条件。《规定》第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了著名商标的条件。其中第五项“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较为含糊,不利于操作,本次修订将其细化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与之相适应,将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相应证明资料的规定细化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的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的证明材料。”该条第六项“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偏低,本次修订将其扩展为:“申请人近三年来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新《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3、关于著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为了提高区(市)县的积极性,利于当事人就近提出申请,本次修订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职责下放至各区(市)县工商分局。(新《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4、关于著名商标的有效期。《规定》第九条将本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设定为3年。为了更好地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本次修订将有效期延长至5年。(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5、关于著名商标认定的撤销。《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著名商标撤销和注销的几种法定情形。考虑到注册商标的撤销、注销,由国家统一行使,本《规定》所述“撤销、注销”实质上是指撤销、注销注册商标的著名商标认定,为避免产生歧义,本次修订将这两条合并表述,统一表述为“撤销著名商标认定”,并对撤销认定的法定情形作了补充、细化。(新《规定》第十三条)
  (二)关于著名商标的保护
  《规定》第十八至二十五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而实质上,此类监管措施和处罚标准适用于针对所有商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非只针对著名商标。鉴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已有系统规定,为避免重复立法,本次修订将这些条款归纳为了两条援引性表述。
  (三)其他修订内容
  考虑到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渠道问题,其他专业法律、法规已有系统全面规定,且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实践中已统一不再规定此类重复无意义内容,故本次修订将《规定》第二十六条删去。另外,《规定》作上述删除后,从29条减少至20条,条数较少、内容较为单纯,故不再分章编排。
  此外,还根据国家、省上的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对原《规定》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妥否,请连同修订后的新《规定》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