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并对部分条款和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省审计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2012年3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市、州及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审议中有常委会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二条中“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四川省行政管辖范围内”。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审计工作的布局特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在川单位的审计不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被审计单位义务
有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财政、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做好审计工作。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保障审计工作顺利开展,被审计单位有依法接受审计和协助配合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义务。由于目前被审计单位普遍采用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处理财务收支数据,利用电子数据进行审计,科学整合审计资源,是审计工作适应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财政、税务、社保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使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得到及时制止、纠正和惩处,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障财政、财务安全,应当明确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建议权、处理权、处罚权。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在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