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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
时间:2013-03-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2年9月21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增加“水利水电开发”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的“旅游开发”后增加“水利水电开发”。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的“共同”二字。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的“实施”修改为“实行”,并进一步细化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根据上位法规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由国家建立,地方应当实施该项制度,因此法规表述上使用“实施”更为妥当;本条所称“资源开发收益”是指企业从资源开发中获取的收益,因此建议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的“安排”修改为“提取”。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对“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的处罚规定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议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更加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修订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