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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3-03-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2年9月1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赴资阳市、自贡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12年9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分及标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位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分,但其标准过于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加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生产建设项目极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一是建议将附则中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解释移至《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加以规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是建议对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时间作出规定,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增加“前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一)依法实行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二)依法实行核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三)依法实行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三是建议对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程监理作出规定,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加强监理,保证工程质量。”(《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企业从资源开发中获取了巨大收益,但给地方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给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国家提出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我省攀枝花等地区也在实行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费试点,因此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对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作进一步细化,以更好地保护我省生态环境。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资源开发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监测情况的监督。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根据上位法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文进行精简,删除对上位法已作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规定;同时,对违反《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上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