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办法》的必要性 《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于1990年6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对于维护我市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均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颁布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威法〉实施办法》的修改,《办法》中的部分条款与这些上位法不相适应,应当及时予以修改,以维护法制统一。 二、《办法》的修改经过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我市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结果和主任会议的安排部署,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和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开始着手《办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论证工作,并在7月中旬完成《修正案草案》的代拟起草工作,经8月1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四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8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当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和《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最后,经8月31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现报请批准的《决定》。 三、《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首先,《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了“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立即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第二十条中规定了“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送”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决定》将第十九条第二、三款修改为援引性表述;第二十条规定内容,《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已作规定,为避免重复立法,《决定》将其删去。实践中,需要采取“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直接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相关法律实施。(《办法修改决定》之十二、十三) 其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本市禁止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区域范围。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区域的具体范围应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此外,随着我市行政中心南迁后,禁止区域的范围也应当随之扩展。《办法》中不作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位法另行确定,更为妥当。因此,《决定》将该条修改为授权性规范。(《办法修改决定》之十) 第三,《办法》第三、四、八、十三、十四、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系照抄照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规解释权,已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下属法制工作机构行使,目前我市立法已统一对此不作规定。为避免重复立法,《决定》将上述条文一并删去。(《办法修改决定》之二、三、五、七、八、十五、十六、十七) 最后,《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地方立法已统一不作表述;所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决定》将其修改为援引性表述。(《办法修改决定》之十四)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