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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
时间:2013-08-16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3年4月2日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4月1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采纳了第二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已基本成熟,赞成提交本次会议予以表决。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4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和修改。现将审议和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建设“廉洁政府”的目标,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一条)
  二、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的“公共服务”涵义不明确,范围太宽,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公共服务纳入政务服务范围主要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规定:“凡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服务中心办理。”二、公共服务是政务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的公共服务,不会与其他组织或者企业提供的公共服务产生歧义。因此,建议保留第三条中“公共服务”的表述,同时将“所属”修改为“及其”,删去“集中”二字。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活动。”(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内容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第五条是对政府转变行政职能的义务性规范,其内容主要侧重于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事项;而第十七条是对政务服务部门的义务性规定,同第五条的规定主体不同,内容主要是侧重于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流程等,与第五条的具体要求也不同。因此,建议采纳委员们的部分意见,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简化许可程序”,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优化政务环境”(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同时保留第十七条对政务服务部门的义务性规定。
  四、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排序作了调整,将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
  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关于表彰和奖励的条款。
  六、根据部分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政务服务中心的场地、设施等应当适应政务服务工作需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七、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易落实,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乡镇和村建立便民服务机构的内容,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便民服务是政务服务的发展趋势,是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将政务服务延伸到基层是中央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提出:“推进基层便民服务。坚持把方便基层群众办事作为政务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探索在乡镇(街道)开展便民服务的有效形式,有条件的地方要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涉农补贴等纳入其中公开规范办理;在城乡社区(村)设立便民代办点,将便民服务向城乡社区(村)延伸。推行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二、我省大部分乡村都已建立便民服务中心或站(点)。根据省政府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在全省4670个乡镇(街道)中已有4526个建成了便民服务中心,占96.9%,52831个村(社区)中建成便民服务点44618个,占84.5%,明确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等的法律地位和主要服务事项是必要的。三、便民服务是政务服务延伸到基层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目前已建立的乡村便民服务中心(站、点)在便民服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社会肯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该条款。同时考虑到委员们提出的一些地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至今尚未开展便民服务,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乡村便民服务机构的设置不作强制性规定,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设立”二字,修改为:“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室(站、点),依法或者受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委托,集中受理、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社会福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等事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对已经开展的乡村便民服务做出规范,以巩固政府职能转变已经取得的成果,发挥法治对政府职能转变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八、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一条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二条中的“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统一修改为“书面凭证”。
  九、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依法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十、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十一、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政务服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验、检查、检测、评估、论证的,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组织开展。”(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十二、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十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指导”二字和“受理、处理申请人对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删去,修改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授权、现场办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考评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政务服务部门。”(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十四、根据委员的意见和省政府的规范表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中央在川部门”修改为“中央驻川部门(机构)”。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形成了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的施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