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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3-12-19 来源:未知

2013年5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史志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财政监督立法的重要性给予了肯定,并对部分条款和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各部门的意见,赴南充、遂宁等市开展专题调研,召开了部分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座谈会。2013年5月21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财政监督的定位
  在立法调研中,有市、县人大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只将财政部门开展的监督活动纳入财政监督范围,其适用范围太窄,定位过于狭义,建议就广义的财政监督进行规范。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广义上看,财政监督是包括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但在我国的监督实践中,人大的财经监督、政府的审计监督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而财政监督作为专指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特定概念,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是对政府总体监督中的经济运行、计划预算行为以及财经执法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是由宪法规定的,属于最高层次的、具有权威性的国家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审计机关对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所实施的监督,是依据审计法开展的独立性的、专门的外部监督。而财政监督不同于审计监督,它寓于整个财政管理之中,与管理有机结合,是一种过程监督。目前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是整个国家经济监督制度中最薄弱的环节,财政监督立法滞后,监督地位不明,严重制约了财政监督作用的发挥。但是财政监督又是政府财政管理的重要职能,是政府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一道重要防线,是人大监督的重要补充和坚实基础。因此,从我省财政监督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政府财政部门为监督主体,制定一部专门规范财政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鉴于上述原因,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对人大、审计等监督内容不再作具体重复的规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只作衔接性规定,以避免法律冲突,理顺财政监督体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一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中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是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加强人大对财政监督工作的监督;三是严格遵守上位法,从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出发,将散见于预算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财政监督内容、措施和程序作系统性、综合性的规范,而不新增部门权力。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从实际出发突出了财政监督工作的主题,增强了财政监督的活力。
  二、关于监督对象的义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等监督对象其财政、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自我规范是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财政秩序的基础,除依法接受监督和协助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外,还应当增加其财务管理的义务性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三、关于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是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除事前环节通过监控、督促监督对象按照规范程序履行财政行为和事后环节依据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外,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监督对象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有权及时采取相应行政措施予以制止,以防止损失扩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相应行政措施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作为第二款。同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设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四、关于日常监督检查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日常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审核、监控、检查、评价、处理、处罚”等采取的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具体监督方式,修改后将其单独列为一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以强化其监督职权: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监督人员的履职要求和责任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财政监督工作十分重要,任务艰巨,专业性强,应当对其监督人员履职提出严格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并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对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规范。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