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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3-12-19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3年9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赴成都、攀枝花、广元、内江、眉山、凉山等市(州)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13年9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草案在体例编排上缺乏逻辑性,一些条款规范内容与章名不相适应,建议进行梳理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城乡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但一般固体废物与危险固体废物是按照对环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分类,而城乡生活垃圾是根据固体废物的来源所作的分类,与一般和危险固体废物在分类的标准上不同,彼此不存在并列关系,因此建议(一)将条例草案中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款按照来源分为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并在第五章中对危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作特别规定;(二)从逻辑性考虑,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移至各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章节之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章;(三)建议将条例草案涉及相关用语的含义,统一在第八章“附则”中加以解释。
  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中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进行合并,作原则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中对政府“三定方案”已有的各部门职责作了大量规定但并不完善,却与监督管理关系不大,建议将本章中关于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职责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经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卫生、畜牧、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相关单位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同时,建议补充和完善政府目标责任制与人大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检查、指导和督促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上下级监督(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和社会监督与新闻媒体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等其他监督措施与手段,以强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督工作。
  三、关于固体废物减量化和综合利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六章“固体废物减量化和综合利用”内容与前面章节内容重叠,建议并入相关章节,使条例草案结构和条理更加清晰。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指出“该法不是专门的资源利用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只是从污染防治的角度提出的,有关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问题应当由其它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因此为了与上位法立法精神保持一致,突出“污染环境防治”的立法目的,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六章“固体废物减量化和综合利用”,并将涉及减量化和资源化的规定合并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款加以规定和体现。
  四、关于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餐厨垃圾仅是生活垃圾的一个种类,其回收利用应当由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以单独规范调整,且省人民政府已将其具体管理办法列入立法计划,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仅对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作原则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生产登记,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并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中其他关于餐厨垃圾具体管理制度的条款。
  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作为实施性地方法规,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进一步强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提高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结合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府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
  (二)建议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一章中增加“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安全管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废石、尾矿、矿渣的综合治理,减少废石、尾矿、矿渣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具体方案,并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以强化对矿业固体废物和电子固体废物的管理。
  (三)建议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一章中增加“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提高我省生活垃圾处置水平。
  (四)建议在“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一章中增加“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以解决污泥和死亡畜禽污染环境问题。
  (五)建议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一章中增加“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无处置能力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处置能力就近集中处置。”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进一步强化产生危险废物单位的处置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根据上位法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文进行精简,删除对上位法已作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了法律责任条款;此外,对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行为增设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上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