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0日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经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两次审议和修改,内容比较完善,已经成熟,建议提交表决;同时,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意见。根据这些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应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予以界定。考虑到除律师事务所外的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已经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增加一款“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作为第二款。 二、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细化和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已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做了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以及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按照《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第十六条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违法行为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不再作重复规定”的要求进行了精简。 为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增加在押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同其他法律援助受援人相同;现行做法是由监狱管理机构将服刑人员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受理申请和审查。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再做单独特别规定。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