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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说明
时间:2011-07-08 来源:四川人大网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作为全省两大藏区之一和全国羌族的主要聚居区,我州现有290项被国家、省、州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其中国家级12项,省级31项,州级247项),189人被国家、省、州确定为代表性传承人(其中国家级7人,省级70人,州级112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正得到有效保护。但是,汶川特大地震使我州一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珍贵实物与资料被损毁,藏羌文化承载地和文化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羌笛”、“瓦尔俄足”等7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传习地严重损毁;上千份珍贵的文字、图片、影像资料被破坏,重要史料被掩埋;2名释比传承人、5名羌族艺人遇难,多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受伤;多数传承人年岁已高,心灵创伤巨大。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大损失,使灾后文化恢复重建面临任务重、困难多的巨大压力。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容易流失、不可再生的活态性的文化遗产,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某些成份的消失,就意味着传统文化中某些成份的消失,这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文化损失。为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使文化基因得以延续发展并不断走向繁荣,让民族文化充满传统神韵和魅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文物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文物资源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但是,《文物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象形态、流传范围、传承人与相关遗产的继承关系等方面没有清晰明确的表述和界定。从目前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还正在起草过程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主要还是公共文化服务的一项内容,相关政策还有待完善。为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特殊作用,实现民族文化资源大州向民族文化强州跨越,因此,制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自治州优秀民族文化,提高各族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推动民族文化资源大州向民族文化强州跨越,提升我州文化软实力。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是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和《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依据。
  (三)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坚持文化生态整体保护的原则。强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文化空间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三是坚持从严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强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监管和指导。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安排,州人民政府立即成立了起草小组,经过广泛调研、征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一审稿,2010年6月,州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一审。一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逐条逐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二审稿,2010年9月,州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二审。二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并在阿坝州人大网、阿坝州人民政府网、阿坝日报上进行了全文公布,同时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征求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根据省人大民宗委、省级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修改意见,起草小组再次逐条逐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三审稿,2010年12月,州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三审。三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建议和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州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条例》表决稿,经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并表决通过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审查批准的《条例》文本。
  四、《条例》主要内容说明
  按照立法技术要求,《条例》采用了章、条、款、项的体例,共设七章、四十八条。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本条例第二条所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主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进行拟定,主要保护范围有:一是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是传统表演艺术;三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四是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五是传统手工艺技能;六是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凡居住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的藏、羌、回、汉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均纳入条例保护范围。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标准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者个体存在,并流传至今,它更具有脆弱性、濒危性;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现存性,对体现本民族、群体的文化特征具有真实的、承续的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是特定民族、群体的“活”文化,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内容繁杂宽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良莠交错的问题。因此,弘扬、传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应当成为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则。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提出的六条具体标准,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评审标准。
  (三)关于代表性传承人规定的问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在依法保护传承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建立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为此,《条例》第三章,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确定、命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成就突出、技艺精湛、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采取授予称号、支持帮助等方式,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鼓励。同时,规定了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给予各级代表性传承人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体制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文件精神,《条例》在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三款所指的相关部门包括:自治州、县的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广播电影电视、旅游、宗教、卫生、体育、档案、藏文编译、志办等部门。第六条规定了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关于《条例》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有一部分属于文物,但绝大部分不符合文物的标准,不属文物保护法保护范畴,这是导致社会上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遭到损毁、破坏或者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条例》第二十九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规定了保护措施。同时,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