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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人事任免 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传真
关于《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时间:2011-07-08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统计局局长郝康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0年10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是1995年12月20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1997年和2002年省大常委会作了两次修订。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社会形势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条例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一是企业经营形式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关于企业租赁承包的统计规定已不合时宜;二是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统计信息服务社会公众已成为政府统计的重要内容;三是随着统计改革的深化,统计数据的采集和管理方式也产生了深刻变革。四是像统计代理、产业园区统计、乡镇统计垂直管理等新生事物大量涌现,亟待法规来保护和规范。另外,像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需要在效力等级、审批程序等方面作出补充规定,增强操作性。
  2009年9月23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统计执法检查组在向常委会提交的《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中针对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要尽快修订完善现行条例。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统计法》变动较大。例如,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强化了多项制度;取消了省以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取消了地方统计报表审批备案按部门管辖系统内外划分的规定;法律责任部分也作了修改,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等。现行条例应及时作相应修改,避免与上位法冲突。
  二、起草及征求意见过程
  2009年7月,省统计局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先后听取了全省统计系统、国家统计局政法司、条例修订专家组、有关部门、部分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一些产业园区和企事业组织,以及统计代理机构的意见。经过六次较大修改,形成了条例代拟稿,于12月20日报省政府。
  今年2月,省政府法制办又征求了30多个省级部门和21个市州的意见,并与省统计局先后到攀枝花、凉山、巴中、南充、遂宁等市州调研了100多个基层单位,尔后又赴山东、河南、浙江、上海等省市进行考察学习,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基本单位名录库
  过去,统计调查的基本单位是依据统计登记确定的。但统计登记作为一项行政审批事项,与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民政部门的社团登记、编制部门的事业单位登记有重复交叉。为了减少重复交叉登记,整合行政资源并实现共享,修订草案将原来的统计登记取消,改为由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据此确定统计对象,开展统计调查。就行政登记资料的提供,《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
  (二)统计代理
  统计代理是近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生事物。一些中介机构针对目前部分企业无力完成好统计任务,但又愿意付费请中介机构代为统计的实际需要,借鉴“会计代理”的做法,开展统计代理业务。为了鼓励和引导统计代理业的发展,2008—2009年,我省在绵阳市的三台县、成都市的温江区和成华区开展了统计代理试点,并取得了成功。试点证明,统计代理不但为企业分担了统计工作,更重要的是提高了企业统计数据的质量,其作用明显。但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统计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问题;二是统计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的责任划分问题;三是统计代理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条例草案按照“鼓励发展、正确引导、业务规范”的思路,在第十一条规定了统计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统计代理机构不得伪造纂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统计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统计调查项目
  根据2007年对四川统计调查项目的清理,省、市、县三级重复的统计调查项目较多,不但基层统计负担过重,而且干扰了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这次新修订的《统计法》,虽然取消了省以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但规定太原则,并没有解决省、市、县三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重复问题。为了切实减轻基层统计负担,条例草案在第十七条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效力等级进行了划分,并规定了立项原则: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四)统计监督
  统计数据的真实与否,直接影响到党委、政府的决策,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为了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提高政府统计的公信力,必须加强政府、监察机关、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统计法》也把它作为了一项重要内容,并在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作了规定。按照上述立法精神,条例草案在第六条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五)统计法律责任
  《统计法》法律责任一章变化较大:一是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作了较大调整;二是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大,罚款最高限额由5万元调到20万元;三是明确了行政处分机关的权限和责任。按照下位法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立法原则,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