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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姓名权法不容情

时间:2009-06-18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姓名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吴梅出生在沈阳市所辖的新民市的一个农村家庭。2003年,她读完大专后,离开县城来到企盼已久的沈阳打工。很快,聪明伶俐的她便融入了沈阳这个大都市。

   2006年3月,吴梅看到了一则招聘售楼员的广告。为了给自己找一份体面的工作,吴梅很快到公司的人事部报了名。在报名的时候,吴梅意外地见到了自己儿时的伙伴徐颖。

   如今的徐颖正是房地产公司招聘的负责人,老乡相见自然是格外亲切。经过紧张的初试和面试,吴梅被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录用为售楼员。当然,这里面也有徐颖照顾的因素。按照规定,吴梅向公司提交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照片等应聘需要的相关资料。

   2007年9月的一天,在人事部门工作的徐颖突然接到了一封银行免费办理信用卡的广告函件。

   徐颖出于好奇,很快就与函件里留下的银行电话进行了联系。电话那边银行信用卡服务部的业务人员告诉徐颖,办理信用卡很简单,但是需要开卡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而且还要有办卡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先消费后还钱。经过银行人员的一番游说,徐颖动心了。

   徐颖决定也办理一张信用卡进行消费,满足一下自己的面子。可是由于办理二代身份证,徐颖的身份证原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收回了,新证尚未下发,怎么办呢?徐颖想到了同单位的好友吴梅。人事部门保管着职工的档案,档案里有吴梅当年求职的身份证。徐颖想,反正是好朋友,办完卡以后自己按时还钱,就没必要跟吴梅打招呼了。

   于是,徐颖从吴梅的档案里抽出了身份证的复印件复印了一份,又利用自己保管人事部门印章的机会,打印了一份吴梅月薪50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一起寄给了银行信用卡中心。

   2007年11月,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徐颖提供的吴梅资料,发放了姓名为吴梅的信用卡一张。收到信用卡后,徐颖开始了自己的潇洒消费。可是好景不长,开销过大的徐颖在购买了大量物品后,还有2100元还不上了。2008年1月14日,银行信用卡中心给吴梅发来了催款通知。

   这份催款通知,被单位的收发人员转给了吴梅。看到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催款通知,吴梅以为是银行弄错了并未在意。

银行拒贷款

   随着时空的穿梭,吴梅谈恋爱了,她与男友开始谈婚论嫁。深爱吴梅的男友,决定出资以她的名义在沈阳市铁西区的宏发新城小区购买一处住房。

   2008年春节过后,吴梅和男友一起来到铁西区的宏发新城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首付15万元,剩余款项贷款20年。

   吴梅和男友满心欢喜地在家等着新房下来后好装修,但是突如其来的坏消息打破了他们二人的美梦。一周后,宏发新城的售楼员告诉吴梅,因吴梅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贷款。这一下,将吴梅搞蒙了,自己怎么会有不良信用记录呢?带着疑问,吴梅来到了贷款银行进行咨询。银行告诉吴梅,因其在2007年11月开办了信用卡,而且还恶意透支2100元,因此被银行划上了不良信用记录。

 


突来催款单

   吴梅在询问了银行办理信用卡程序后,很快向警方报了案。经过警方调查,徐颖进入了警方的视线。吴梅也终于明白了一切,2008年4月28日,徐颖向银行归还了欠款。五一过后,信用卡中心也删除了吴梅的不良银行信用记录。虽然如此,徐颖却认为吴梅不应采用报警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欠款自己迟早会归还,昔日的朋友反目成仇。

   2008年8月28日,吴梅一纸诉状将徐颖和自己所在的单位以及银行信用卡中心告上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盗名被判赔

   2008年10月1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盗用他人身份证明材料,办理信用卡构成侵权的案件。在起诉状里,吴梅要求判令徐颖和自己所在的单位以及银行信用卡中心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办理注销不良信用记录发生的交通费170元。

   在法庭审理中,徐颖提出自己并非恶意透支,吴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徐颖的单位提出,虽然吴梅的情况应当同情,但公章不是在正常情况下被盖上的,单位没有责任。银行方面则认为,按照行业规定,信用卡中心在申请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其身份证只能形式审查。本案中,信用卡中心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应由徐颖负担。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吴梅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由于徐颖偷盖单位印章出具虚假证明,并非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派完成工作,因此徐颖对此应当负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徐颖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意思配合,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根据吴梅被侵犯的情况,认定徐颖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信用卡中心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对于吴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予支持。

   2008年11月2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吴梅因侵权遭受到的损失为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70元,由徐颖赔偿4653元,银行信用卡中心赔偿51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徐颖承担90元,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担10元。

   2008年12月10日,徐颖和银行信用卡中心均表示不上诉,并分别向吴梅履行了赔偿义务。

立法待完善

   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系杨玉凯教授认为,侵害姓名权的形式有四种:一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即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二是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三是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四是应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虽然在法学界一些法学名家关于姓名权和姓名权的保护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但是我国立法上关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与国外相关法律的比较存在明显不足。因此,关于公民私权的保护也亟待提到立法日程。

   另外,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的信用卡发卡量早已超过6亿张;有684个城市实现了银行卡联网通用,仅2003年全国银行卡就完成跨行交易12亿笔,交易金额超过3800亿元。无疑,刷卡安全问题会直接动摇一部分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信心。

   辽宁省工商银行的刘女士向记者表示,近年来我国信用交易发展十分迅猛,不仅住宿、餐饮可以刷卡消费而且住院就医等也逐步开展刷卡消费试点。然而,我国针对信用交易这一特殊交易方式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仅有的一部部门规章是1993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持卡人消费时是否必须提供密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有效签名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银行大多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卡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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