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一家经营得红红火火的民营企业。不料,年仅52岁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建国突发脑溢血,来不及留下任何遗嘱就撒手人寰,使公司职工和家属陷入了无限的悲痛之中。然而,斯人去后,本来十分和睦的公司副总与总经理家属之间的关系也因继承问题不得不对簿公堂。
大股东留下千万遗产
2004年6月,李建国与多年的好友张超、陆敏为开创事业,共同出资成立了宏达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李建国投资16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55%,张超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10%,陆敏出资10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35%。按出资额,李建国是公司大股东。公司建立后,老张与老陆一致推荐德高望重的李建国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务,张超任监事、陆敏任副总经理。
宏达公司在李建国的掌控和精心管理下,富有经营头脑的他,充分发挥了自己的技术专长和人才优势,抓住了市场的节奏,加上公司员工之间相互信任,公司运行状况良好,无论是经营业绩还是新品开发均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天有不测风云。公司组建两年后的2006年6月4日,可能是劳累过度,也可能是积劳成疾,52岁的李建国突发脑溢血去世,没来得及留下任何遗嘱。对家庭来说,虽万贯家财,遭遇如此重大的变故也措手不及。对公司来说,发展态势旺盛却一下子群龙无首,公司职工及家属均陷入深深的悲痛之中。
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李建国,除了自己的母亲、妻子外,仅有25岁的独生女儿李晓明。送走父亲的李晓明,面对公司的局面和家庭的悲剧,一时拿不出主意,最棘手的问题是父亲千万遗产如何处置?家属们聚集在一起商量解决办法。
面对现状,只有两条路可抉择,要么转让,要么继承。年轻的李晓明处在人生的关键时期,她的眼前常常浮现出父亲为公司日夜奔波的影子,耳边响起父亲对待事业常告诫自己的话语。看在眼里急在心里的母亲思虑再三,提出了让女儿接班的想法。李晓明考虑了一段时间后,决定接受现实,继承父亲的事业,把公司继续发展下去。
董事长的女儿要接班,这消息很快传到公司,一时间,有人反对,有人支持。为了做好继承工作,李晓明找来了有关律师,商讨继承问题。按法律规定,除了李晓明祖父早已去世外,其祖母、母亲以及李晓明本人均可以继承父亲的遗产。
2006年6月20日,李晓明的祖母、母亲及李晓明本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声明了她们是李建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当天,李晓明的母亲和祖母又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她们两人对李晓明父亲在投资公司55%股权的继承权。
李晓明的父亲生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如今他已经去世,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位置空缺,李晓明作为父亲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是否有资格自然接任父亲的职务?这个问题成了公司股东议论的焦点。
2006年7月3日,李晓明通过公证形式分别向公司、张超、陆敏发出声明书及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要求2006年7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张超作为公司监事在收到该提议后,并没有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
2006年7月18日,李晓明在张超、陆敏缺席的情况下自行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形成了决议,确认自己继承父亲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及55%的股权份额,同时确认由自己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李晓明的这些举动对现有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来说,无疑是难以接受的,于是,双方矛盾骤起。
谁执牛耳各执一词
谁应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晓明认为:自己当然是这一职位的法定人选。而张超和陆敏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说,应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没有正式选举前,不能单方面自定。原本是李晓明父亲好友的张超、陆敏坐不住了,他们一面通过律师告知李晓明,她这样的做法有悖法律,而且,与她父亲创建的公司章程不符。同时,对李晓明所谓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拒绝接受。他们的理由很简单:李晓明的继承身份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李晓明别无选择,一纸诉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和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让张超将公司公章交由自己保管。在张超和陆敏给法院的答辩书中,他们认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晓明是她父亲的唯一继承人,李晓明的股东资格不能确定。李晓明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因此,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张超还认为,公司公章保管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
法院审理中,李晓明撤回了起诉书中有关要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公章交付自己保管的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晓明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晓明是其父亲唯一的婚生子女,李晓明已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举证到位,至于李晓明的父亲是否存在非婚生子女则不属于李晓明的举证责任,张超与陆敏对此应举证证明,但张超、陆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公司章程没有就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作出除外规定。因此,李晓明父亲在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李晓明父亲去世后,李晓明的母亲、祖母和李晓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李晓明祖父先于其父亲去世,不再列入继承人范围。
继承开始后,李晓明母亲、祖母在遗产处理前公证声明放弃李晓明父亲在公司55%的出资额继承权,在此情况下,李晓明自然成为其父亲在公司55%出资额的唯一继承人。2007年底,法院作出了判决:“李晓明继承其父亲在公司55%的股权,并成为其股东。同时确认,李晓明为宏达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检察监督促使案件再审
2008年初,接到法院判决书的张超、陆敏不服,他们认为法院的司法行为干预了公司的行政管理。就在他们一筹莫展之际,公司的律师给他们指明了出路: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只要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认为法院运用法律不当,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实法院判决确属不当,可以提起抗诉,进行改判。律师的提示使二人看到了希望,但这条申诉之路是否管用,他们不得而知,因此也没抱多大的希望。
一天,张超和陆敏来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向接待检察官递上了法院判决书和一份沉甸甸的申诉状。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该案提起抗诉,还他们公道。
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接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申诉材料后,认真听取了申诉人的意见,并根据案情到法院调取该案的卷宗,还深入公司走访了有关部门当事人,展开详细的调查。对法院在运用法律、认定事实、采用证据,以及有关方面进行监督,还到工商等部门调取公司成立时提供的公司章程。经过几个月仔细认真核查后,检察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
在检察院召开的案件汇报会上,会议桌上摆着法院的判决书、公司章程、申诉材料、法院审理的案卷,以及承办该案的检察官走访和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分管检察长听取了承办人的汇报,就该案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他们发现,法院审理中的问题主要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理由是:法院确认“李晓明为宏达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判决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宏达投资公司章程第13条第(二)项、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执行董事是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产生,总经理是由执行董事兼任。”
由此可见,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位人选的确定应属于公司内部的行政事务,而非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关系。法院根据其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不能作出确认“李晓明为宏达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判决。因此,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了法院的审判范围,属于司法干预公司行政管理的行为。
其次,检察机关还从公司法有关调整人合关系的方面作出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在资合性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更具有人合性的关系。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续,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至关重要,如果某个自然人股东继承人能力低下、品行不端,让其成为股东势必难以与其他股东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这样无疑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和公司运行和发展。
因此,公司法对此专门作了例外规定,如公司章程对继承股东的继承人资格有除外规定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以遗嘱的意思表示约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或排除其继承人对其股东股权的继承或约定继承的份额和程序等。
检察机关将以上两个因素综合起来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于是,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司法公正,检察官立即与法院沟通,并正式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发给法院。法院接到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后,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了内部监审程序。承办人和有关部门对检察机关指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监督核查。几天后,他们还与检察官就该案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了检察机关的建议。
法院采纳了再审建议,作出了“中止原判决执行和另外组成合议庭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不久前,法院就该案又作出了再审判决:撤消了原判决中“李晓明为宏达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判决。
宣判当日,张超及陆敏二位申诉人,从法官手中接过再审判决书时,无比激动,是检察官帮他们讨回了公道。他们又一次来到南长检察院,紧紧握住了承办检察官和分管检察长的手,激动得说不出话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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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针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部分实体错误和一般程序性错误,或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其他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