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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转载天气预报引发纠纷

时间:2009-06-18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为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方便顾客出行,一家酒店特意在大堂显示屏上转载了当地报纸刊登的天气预报。可是万万没有想到,这一贴心周到的服务措施,竟引发了一场行政官司…… 

 转载天气预报 岂料受到处罚

   河南省焦作市建港大酒店(以下简称建港大酒店)是由焦作市建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的一家集住宿、餐饮、会议、商务于一体的旅游商务酒店,建设标准为三星级。由于其地处焦作市繁华地段,内部设施齐全,环境舒适,因而成为不少来焦作参加会议、观光旅游的宾客首选的下榻之地。

   2007年6月初,建港大酒店为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广大顾客出行,特意在酒店大堂显示屏上转载了《焦作日报》刊登的天气预报,及时报告短期气象信息。酒店转载天气预报,使住店客人及时了解天气情况,安排出行计划,这一贴心周到的服务一经推出,立即赢得了顾客们的一致好评。

   然而,让建港大酒店始料不及的是,自己的良苦用心却引发了一场行政官司。

   2007年7月11日,焦作市气象局执法人员对全市各大宾馆、商场、车站等单位刊播气象预报现象进行了专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位于市区果园路的建港大酒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子显示屏上转载了媒体上发布的天气预报,当即通知其在7日内停止转载。

   焦作市气象局要求建港大酒店停止转载天气预报的理由和依据是:中国气象局2004年2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

   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还规定:“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焦作市气象局据此认为,建港大酒店使用电子显示屏发布天气预报,应当认定为媒体。而其在没有与气象部门签订刊播协议的情况下,私自转载天气预报,属于违法行为,因而必须停止转载。

   但建港大酒店则认为,自己酒店的电子显示屏不是媒体,况且《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子显示屏属于媒体,所以酒店使用电子显示屏转载天气预报并不违法,于是便继续转载。

   针对这一情况,2007年7月19日,焦作市气象局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建港大酒店于2007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否则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建港大酒店仍然坚持己见,没有按期改正。

   2007年9月12日,焦作市气象局对建港大酒店作出了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建港大酒店对此处罚不服,及时向气象局的上级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经过认真核查,最终维持了焦作市气象局对建港大酒店作出的处罚决定。

庭审激烈交锋 法院判决违法

   好心服务居然换来了处罚,天港大酒店说什么也想不通。之后,该酒店以焦作市气象局处罚不当为由,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强烈要求法院撤销焦作市气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天港大酒店和被告焦作市气象局短兵相接,就电子显示屏是否属于《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媒体,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天港大酒店始终认为,电子显示屏不是媒体。理由如下:

   其一,电子显示屏只是用于传播信息的媒介,而非媒体。“新闻媒介”是指报纸、广播、电视等,属于传播工具;“新闻媒体”是指报社、电台、电视台等社会组织机构,两者不宜混同。

   其二,原告不属于媒体单位。原告作为经营餐饮和客房服务的酒店,并非以传播信息为经营内容,其所传播的信息受到特定地域的限制;所传播的对象人数较少,远远达不到公众的程度;更重要的是不具有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公信力,不可能对人民生活造成影响,因此不属于媒体单位。

   其三,电子显示屏转载的天气信息是当天而非未来某一时间的温度、风向等信息,在电子显示屏之前人们就已经有了亲身的感受,不需要依赖这些信息就可以对自己的出行、着装做出合理安排。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目的上,电子显示屏转载的天气信息均不属于天气预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而电子显示屏转载的天气信息不属于任何一种气象预报,因此不属于《办法》所规定的气象预报。

   综上,天港大酒店认为焦作市气象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法院理应撤销。

   针对天港大酒店的诉请,焦作市气象局则辩称,原告大堂显示屏是信息载体,属于媒体;原告的显示屏所转载的信息属于天气预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大堂内的电子显示屏刊登的信息,不仅面向其公司员工,而且面向公司外的不特定人群,该不特定人群属“社会公众”,而大堂中的电子显示屏是一种“信息载体”,亦当属《办法》中所指的“其他信息载体”。

   原告所登气象信息,既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也没有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更没有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而予以刊播。

   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气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焦作市气象局缘此对其处罚,且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因此判决维持焦作市气象局作出的气象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建港大酒店不服,立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此案判决后对酒店的不利影响,主审法官决定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这一案件,力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经过大量的调解工作后,建港大酒店最终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并主动与焦作市气象局补签了刊播协议。

   2008年8月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定。该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港大酒店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属于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准许上诉人天港大酒店撤回起诉。

案后反思:转载 气象预报信息的是与非

   虽然这起备受各界关注的河南省首例“气象行政官司”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结论是酒店私自转载天气预报属于违法。但早在此前,围绕转载气象预报是否违法,曾出现过诸多争论。

   中国气象局预测减灾司司长阮根水说:近年来,一些单位、个人擅自抄转、发布气象预报,侵害了气象台站的合法权益,更有一些个人或组织把个人的气象预报意见及学术讨论会上的预报观点通过传媒公开发布,给政府组织防灾减灾和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一定影响。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气象部门才制定了“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不能随意转载”的“规矩”。

   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刘司长说,气象预报虽是公共信息,但却是特殊公共信息,这种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除了气象部门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

   但不少人对此提出疑问,既然是公共信息,为何不能转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洪道德认为,媒体在转载时,只要按照原样转载就应该可以,作为气象部门,不能搞独家垄断,气象信息应当广而告之。

   洪教授说:“谈到气象信息的实时性问题,如果媒体转载的是气象信息中的某一段,断章取义,并造成不良后果,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为了避免气象信息实时性出现差错,媒体在转载时可注明转载、发布时间,并在转载时避免出现差错。”

   此外,洪教授认为,气象部门出台的这个《管理办法》中,处罚措施不合理,作为气象部门,没有权力进行处罚,这种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与洪教授不同,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则认为,既然气象预报信息所有权为气象部门,那么气象部门也应当拥有著作权,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其他媒体进行转载时,应当经过气象部门的允许,或者直接从气象部门获取信息。

   据《扬子晚报》报道,江苏扬州一年近古稀的老人十年如一日为社区居民义务转抄天气预报,光黑板就写坏了5块,受到大家的交口称赞。可是,老人不求任何回报的行为却被气象部门否定。扬州市气象局负责人说:老先生的做法“绝对不妥”,违反了《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包括一些宾馆、饭店、企业“发布”天气预报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对于扬州市气象局负责人的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经过媒体广泛传播,公民再把媒体传播的天气信息写出来,向本单位群众公开,是一件值得称赞、值得提倡的好事。

   第一,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气象部门的投资是由财政完全负担的,因此其气象信息也就应该归全体纳税人所有。任何公民都有对气象信息的知情权。就是说,天气预报没有保密的理由。

   第二,公民把已经公布的天气预报在本单位抄写公布,只能更加有利于发挥气象信息的服务功能:一方面,可以扩大气象信息的覆盖面;另一方面,可以更加及时地为公民提供气象服务。这符合我国《气象法》中“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预报”的原则。

   其实,再读我国《气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就知道,公民转抄已经发布的天气预报不属于“发布”。因为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产业部门应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讯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这里对媒体刊登的气象信息也没有说是“发布”,而是使用了“传播”“传递”两个词。那么,公民转抄天气预报最多也不过算“传播”或者“传递”,根本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发布”。

   由此看来,转载天气预报或者转抄天气预报虽然是件好事,但前提是要经过气象部门的批准,否则就可能触犯了法律。但愿本案能给广大读者一个有益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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