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意见,作为一个专用术语,一般是指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政府或者法院、检察院专题工作报告等报告时对有关机关(主要是政府、法院、检察院,下同)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它是近些年来地方人大所采取的一种比较常见的监督形式,在促进监督经常化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缺,人们对审议意见的效力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人因为很多审议意见得不到落实而产生了一种企望增强审议意见实体“刚性”(法的效力)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对审议意见的效力问题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我们知道,一种行为结果的法的效力直接来自于法的规定。从法哲学的角度追溯,任何一种行为结果的法的效力最终都取决于该种行为结果的法律属性。在法律规定阙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结果的法律属性来界定其应当或者可以具有什么样的效力。不难理解,审议意见的法律属性取决于审议意见的主体的性质、权能以及审议意见的生成过程(程序)和审议意见内容的合法性。在决定审议意见效力的所有因素当中,前提性的因素是主体具有怎样的法定权能(职权),因为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职权的主体才能制定具有法的效力的法文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国家权力机关,具有制定法文件之职权的主体只有两个,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只要明确了审议意见的主体,也就不难理清审议意见的效力。下面从各地人大的具体作法来作一些分析。
比较普遍的作法是,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人员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的记录进行归纳整理,形成审议意见草稿,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审阅后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通常是行政化决策机制,而非民主投票表决),最后以冠有“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字样的常委会办事机构的文件发给有关机关。很明显,虽然审议意见的原始材料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但经过这样的程序加工出来的“审议意见”显然不能与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划等号,其主体只能是最后的审定者即主任会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主任会议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力主体,它只是“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地方组织法》),因此可以认为主任会议只是常委会内部的一个“领导性的(为常委会办事的)办事机构”或者“重要日常工作的领导机构”,其自身并不具备制定法文件的职权,也不具备提出“审议意见”等实体性监督职权(正因为如此,经主任会议审定的“审议意见”大都假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之名),也就是说,主任会议审定的审议意见并不具备法的效力。不过,有的地方性法规给主任会议审定的审议意见赋予了程序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即要求有关机关必须“研究处理”(或者)并报告结果。这里暂且不论这样的赋权是否妥当,但必须明确的是,即使可以赋予这样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它也仅及于程序,而不及于审议意见的实体,即有关机关并不是必须按照审议意见去执行或者落实,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处理”,(他们认为)该落实的落实,不该落实的说明原因即可。
另一种较为常见的作法是,工作人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记录归纳整理出审议意见草稿,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审签(实际上还要送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后以办事机构的文件发给有关机关。审议意见虽经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个人审定常委会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因此不难理解,这样出台的审议意见的主体,只能归结为发文单位即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常委会办事机构并不具备制定法文件的职权,也不具备提出“审议意见”等实体性监督职权,也就是说常委会办事机构审定的“审议意见”并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如果地方性法规赋予了它这种职权,那显然是不适当的,应予纠正。既然如此,常委会办事机构当然无权就它自己所提出的审议意见(当然会假以“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之名)要求有关机关进行“研究处理”(或者)并报告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