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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项决定权若干问题思考

时间:2008-01-25来源:四川日报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人民群众参与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体现。如何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要求,认真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中,各地方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形式,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容讳言,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现状与法律的要求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相比,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期望值相比,还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和加强。

  1、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不尽如人意,这与一些人对这一职权的认识不到位有很大关系。现实中,不少人认为,地方重大事项由地方党委决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只要监督好“一府两院”的执行情况就足够了,否则就有越权、越位之嫌,也不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可见,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就必须提高对这一职权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

  首先,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并不矛盾。讨论、决定地方国家重大事务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其他任何党派、国家机关以及组织都不能替代。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其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地方重大事项,并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它只是经过法定程序,将党对国家事务的政策主张转变为国家意志,以利于国家机关的执行。因为党的政策主张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只有经过一定的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这种形式就是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中国特色的代议制民主形式。另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并不等同于党直接问政,直接向国家机关发号命令,党的领导只是政治方向和组织原则的领导。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现象,而这恰恰是党在执政过程中应认真加以改进的方面,我们并不能由此否定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相反,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于改善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对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定职权的理解,决不能仅仅局限于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监督权是一种兼有纠偏和惩罚性质的职权,是对“一府两院”违法行为的纠正,一般侧重于事后。而重大事项决定权则是一种规划和确定性质的职权,既可以是事后的确认,也可以是事前的规划和展望,其针对的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一府两院”,还可以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身或面向全社会,如关于开展普法宣传的决议就具有规划和展望的性质,其针对的对象是全社会,而关于批准地方财政决算的决议则是对已有事项的一种确认,对象也是特定的政府机关。可见,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性质不同,不能互为替代,而是互为补充,缺一不可。那种片面理解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混淆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的界限,甚至人为地削减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行为,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地方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

  第三,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需要。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地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其实质就是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对地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限,它是人民群众自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具体实践,也是落实宪法精神,实现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失去对地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或者说重大事项决定权仅仅具有一个形式,而不能落到实处,那么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一句空话,这显然与宪法精神背道而驰。可见,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就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就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

  2、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还需进一步规范

  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还很不规范,随意性较大。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重大事项的实体界定随意性较大,对重大事项的理解和认定往往因人而异,因而导致“该出手时不出手,不该出手乱出手”。实践中,一些本应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地方重大事项却被地方党委,甚至“一府两院”越俎代庖,地方重大事项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失之交臂,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落空。与此相反,一些超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权限,或者不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却在隆重行使决定权,其内容只是在重复一些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资源的浪费。

  二是重大事项的程序认定不够规范,重大事项究竟要经过怎样的程序,才能正式公布,也没有可操作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决议,其出台的过程往往比较匆忙,论证不够充分,其内容也比较粗糙,经不住推敲,从而影响了权威性和严肃性。

  我国地方组织法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但何谓“重大事项”?如何决定重大事项?除了仅有的“财政预算”、“财政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法律已经列举的少数事项以外,其余法律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因此,实践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如何有效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笔者认为,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

  (1)从实体规定来看,必须做到重大事项的界定标准一旦成形,就应相对固定,不能朝令夕改。但实际上,重大事项本身具有动态性,此一时的重大事项,彼一时可能不值得一提,这就给实际的界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做了积极的探索,如将重大事项界定为,事关全局的、根本性的问题,或者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等等,不一而足。但这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其实等于没有界定,因为“事关全局的”、“根本性的”、“长远的”等概念本身就比较模糊,需要进一步界定。另外,我们也不可能每一个事项都去搞一个全民的调查,摸清楚多少人关注,多少人不关注,这显然不现实。这种试图用一一列举的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的思路,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它很容易把一个简单问题复杂化,也并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

  解决实体界定难的问题,必须换一种思路,即要在代议制民主框架内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对重大事项的理解和认定,大部分情况下取决于个人的知识、经验、感受和直觉,很难用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的标准去框定,实践中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重大事项予以一一列举。其实,从理论上来讲,在代议制民主条件下,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重要的事项,一般就代表了大多数公众所关注的内容。既然人大常委会是受选民之托代行国家权力,那么就应该相信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判断力。因此,完全可以借鉴确定质询案或重大议案等方式,将提出重大事项议事原案的权力交还常委会组成人员,然后再确定一个合理的联名人数即可。另外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出议事原案。这两种看似模糊的标准,不仅简单易行,而且也有其科学性,它正是代议制民主的精髓。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界定重大事项,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时,提出重大事项议事原案其实并不重要,最关键的是要通过一套严格的程序,去保障地方人大常委会每一个决定或决议的出台都经得起推敲和检验。

  (2)就程序规定而言,程序的意义应远远大于实体。笔者认为,一个重大事项决定的出台,至少应经过以下一些程序:一是议事原案的提出,可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也可由主任会议提出;二是讨论和审议,这是一个最关键的阶段,即把重大事项议事原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允许各种观点自由阐述,特别是要多听取反面意见,以确保议事原案能够得到充分的论证;三是征求党委意见,地方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汇报有关情况,听取党委的意见;四是表决,即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议事原案进行表决,为此要合理确定一个通过比例;五是公布,要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布,以体现严肃性和权威性;六是报备,地方人大常委会要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备案;七是监督实施,这是一个重大决定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程序性规范中必须对如何监督实施作出必要的规定。

  3、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刚性还需进一步增强

  相对于其它职权如监督权而言,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显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其刚性明显不够。造成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弱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是职权行使上的不规范性,客观上导致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够。这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决议出台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其内容或者是上级文件的翻版,或者是接受党委指示、履行法律程序的结果,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充分而必要的论证,与地方实际相脱节,针对性较差,很难令人信服。

  二是事后督办力度不够,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难以落到实处。这表现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作出后,往往就被束之高阁,其执行情况如何,被关注的程度大大降低。在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解上,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也仅仅满足于出台若干决定或决议,而对它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其跟踪监督的力度明显欠缺。同时,“一府两院”也认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决议常常是一些泛泛之谈,没有实际内容,也没有强制力,因而实际工作中只关心常委会一些监督意见的落实,而对常委会决定或决议视而不见。

  笔者认为,强化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改变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经常落空的尴尬现实,最首要的是先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要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法定职权,是地方国家权力运作的需要;其次是从制度和机制上进一步落实重大事项决定权,最重要的是要用程序去保障地方人大常委会每一个重大决定或决议的科学性和严密性;第三是要加强事后的监督,切实做到令行禁止,这是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否得到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也是检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效果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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