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认真学习并正确贯彻落实《监督法》是摆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人员面前的一项严肃而艰巨的任务。为此,笔者认为,要肩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逐步建立责任机制,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浅析
人大监督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人大监督“一府两院”,人大监督者;二是人大受人民监督,人大是被监督者。但在当前实际工作中,前者存在监督乏力、“弹性”有余、“刚性不足”的问题,后者则有“失察”之责、作为不大、责任“虚位”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原因有四:
1、法律监督方面。法律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准则,也是判断人和事的“天平”。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法律的执行。因此,法律执行出现偏差,其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代表在执法检查不同程度地存在:一是有畏难情绪,思想上有顾虑。有的担心提出的问题太大解决不了难以收场;有的担心深入检查会给党委政府“添乱”;有的担心监督较真会把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弄僵,不利于往后开展工作,如此走进一种“讲成绩时洋洋洒洒,谈问题时轻描淡写,提建议时原则抽象,督办落实时措施不硬”的怪圈。二是创新意识不强,满足于习惯做法。如在执法检查时,常是提前打招呼,让被检查对象做好充分准备;因而执法检查中,习惯于听从被检查对象的安排,听汇报多,深入调查少;说好话多,指出问题少;就事论事多,深刻剖析原因少。三是注重形式程序,实际效果不理想。有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检查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分析了原因,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了交办,但对执法部门是否真正整改落实却缺乏有力的督办,对个别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常因各种原因而避重就轻,或降调处理,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查了就了”的现象。
2、工作监督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只能择其重大问题进行及时性的监督。但是,当前人大监督仍然存在着对选择监督对象缺乏针对性,对评价监督对象缺乏尖锐性,对督导监督对象存在客套性的情形,这一方面是有的党员干部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无理责怪人大没有与其保持一致,不理踩地把人大监督意见当作耳边风,还有的责怪人大意见措词严厉而公开抵触,这些藐视人大、应付人大、抵触人大的行为确实挫伤了人大监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灵活地应用法律武器,同藐视人大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而是怕得罪人,怕影响相互关系,不敢揭短论理。从而弱化了监督职权,给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也造成不良影响。
3、人事监督方面.人大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都要实施任前、任中、任后的监督。但是,当前人事监督仍然存在不少阻力和深度不够问题。比如有个别被任命者遭否决,却责怪人大常委会没有组织观念;有的述职评议只限于局、委、办负责人,没有扩大到政府正副职、法检两院的正职。其原因是顾及面子或拘于权力,没有将人事监督深入下去。特别是将具有强制力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束之高阁、长期闲置不用。所以,人事监督的领域出现高端空位,多数是人大自身畏首畏尾,不求作为,但求无过所形成的。
4、人大代表方面。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肩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神圣职责,享有监督“一府两院”其他国家机关的至高权力,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处于主体地位。但当前,社会上对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很不全面,甚至一些人大代表也缺乏对自身所处地位,享有的权力和应尽义务的正确理解,再加上有的人大代表各方面素质较差,更多地只看到享有的法定职权,对应该履行的职责却认识不足,往往把人大代表这一国家职务片面地作为个人名誉和社会地位的象征,一些代表履职的主动性不强,责任心不够,间接地造成人大监督乏力,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职权不能落到实处。。
二、正确认识人大监督的重要内涵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因而在国家根本大法中,明确赋予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也是最高层次的监督职权。在《监督法》中,也更具体地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各种职权。这样,在宏观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受人民的重托,对“一府两院”实施全面监督,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两院公正司法。反之,自身又受人民监督,从而确保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在微观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要受到人民监督,而且受人民重托监督法律实施,以及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不仅监督人,而且监督事;不仅实施程序性监督,而且实施实体性监督,同时,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使人大监督真正发挥效果,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提高工作水平
人大监督权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全面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在我们国家生活的各种监督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切实履行好人大监督权,既是对人大工作实效的检验,又直接关系到人大地位及作用是否有权威性。为不断提高人大工作水平,笔者认为在充分监督职能方面要做到三点:一是监督重点要突出。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内涵丰富,监督的对象广泛。作为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履行监督权时,应避免在监督时因面面俱到,造成精力分散监督效益不明显的弊端。要突出重点,把握好工作重心,“抓大事、议大事”,明确监督的具体对象和内容主题,一般而言,在监督时,要坚持围绕重点、主攻难点、关注热点的原则,找准监督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使人大监督之力用在刀刃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二是监督手段要有力。行使好人大监督权,就要摒弃怕监督动真格得罪人,因而走过场、避重就轻,使审议流于形式的顾虑,要与时俱进,强化“人大监督失职即是不作为”的认识,努力探索和加强实效性监督的途径和方法,推动人大监督实现由程序性监督向实质性监督转变,由柔性监督向刚性监督转变,由一般性监督向有重点监督转变,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确保人大监督的手段有力,监督职能落到实处。鉴于人大监督权是个综合权力,它由不同的监督方式构成,因此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权时,要切实把握好“四权”即知情权、审议权、检查权、质询和询问权。三是监督处置要到位。处置权是指对监督对象的违法或失职行为的一种最后处理权,是人大监督权最严厉的手段,也是人大监督权得以落实的保障。人大监督作为最高层次的监督,强化处置权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对法律已明确的人大处置手段要依法大胆行使。二是在党委的领导下,对于责任人员可按党纪政纪处分处置的,就向党委组织部门或“一府两院”明确提出相关处置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将处置落实到位;三是对于监督处置措施还不完善的,可以建议有立法权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订有关法规单行条例中,应予明确。此外,还应重视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和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办理工作,通过建立催办、督办制度攻听取办理情况汇报促其落实到位,明确办理责任。
四、建立责任机制主动接受人民监督
“任何权力都要接受监督”。监督者也要受监督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大特点和优势。人大既是监督者,同时也是被监督者。《监督法》第六、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情况,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责任。如有“失察”之责,也应该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必须尽早建立人大责任机制,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人大机关收到代表和群众提出建议意见而不主动转办、交办、督办的,要提出批评或作出检讨。对于视察、执法检查以及述职评议中发现“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而不提出处罚意见的,可以尝试追究“失察”责任。严重的同违纪违法者同量处置。对于公民检举人大监督乏力或“虚位”所涉及的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尝试公开检讨和接受有关的纪律处分。对于人大代表不履行职务或不具备人大代表资格的,可以依照《代表法》劝其辞去代表职务,或者者由选民罢免其代表职务。近年来,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不但建立了人大工作考评制和代表评议人大活动,同时采取开展代表向选民述职活动、实行代表公示制、建立代表履职“问效”制等方式,积极探索自身如何接受人民监督及如何对人大代表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南昌县冈上镇人大 喻风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