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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与普通语言的区分

时间:2008-12-01来源:中国人大新闻
  

  三十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29件。但是,在立法过程当中,如何使立法语言更加规范化,是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

  我到法工委工作以后,有些资深的专家,包括一些领导同志,对有些法律草案中法律语言的应用,也提出过很多问题。有个最典型的事例,就是“应当”和“必须”这两个词在法律中如何使用。当时陶希晋老先生就说,1954年制定宪法的时候,对文本在“应当”和“必须”的使用上,就有一番争论。第一稿有100多个“必须”,那时毛主席主持制定宪法,他对起草工作班子说,一部法律里,如果“必须”多了,就加点“应当”,“应当”太多了,就加点“必须”,不能全是“必须”或者全是“应当”。到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法律案的时候,有些委员就说,某个条款用“应当”有点软,应该用“必须”。这个时候,我们也不好处理。从立法技术上解释,如果使用“必须”的话,那么就表示具有强制性,在法律责任中应有一个相对应的责任追究条款;如果是“应当”的话,主要是正面提出要求,但不一定追究责任。这是我们的感性认识。最近读许崇德教授所著的《中国宪法史》,他讲1954年宪法起草的时候,起草委员会中有专门的语言文字组。1979年彭真同志主持全国人大立法工作并兼任法制委员会主任时,当时的法制委员会当中,就有几位是语言大家。而且,每起草一个法律草案稿,他都要请语言学家来抠字眼。1982年的新宪法起草工作亦是如此。到最近,吴邦国委员长特别要求我们法工委,在语言文字的使用上要请教专家学者。去年,法工委专门设立了一个立法语言文字的专家咨询组,请了十几位资深的语言专家做顾问。所以,在法律语言文字使用方面,必须进行跨学科研究,对国家立法工作能够提供很大的帮助。

  目前,在立法实践中,对法律语言的使用,要注意以下几种关系:

  第一,法律语言的专业化和法律表述的通俗化的关系。从毛主席主持制定第一部宪法,到改革开放以后,老一代革命家领导立法工作,都特别强调,我们的法律是给人民群众看的,要适应人民群众的理解能力。就是说我们的法律,除了必须用特定的法言法语以外,应尽量通俗化,让人民群众一看就能理解、能够明白。为此,在立法当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特定法律规范的法律语言,不用专业语言,不可能有对应的替代用语,而这些词,老百姓又很生疏。过去,常委会审议草案时,有些新的委员对“处分”这个词,一般都理解成行政处分,再说“处分权利”,“处分财产”,都觉得这个词很别扭。所以在立法工作当中,怎么使专业语言的使用和语言的通俗化结合得更好,也是一大难点。

  第二,立法规范的特定性和语法规范性的关系。大家可能发现,有些法律条文读起来很别扭,语言学家认为根本不符合语法。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立法本意的特定性和语言语法的规范性之间有矛盾,我们请语言学家把关时,他们经常说,你们这些人也不是等闲之辈,肯定不会犯这样低级的错误,背后肯定有原因。而作为语言学家,按照通常的语法规范来考察这个问题,只能挑那些文字上的毛病,这样做可能正好改变立法本意。他们认为,对法律条文的表述不能用通行的语言规范来考察某一句话是不是符合语言规范的问题,需要结合立法的本意来考察。

  第三,法律语言表述的逻辑与法律内容结构的关系。法律有它整体的内在逻辑。有些法律不分章、不分节;有的一定要分编、章、节、条、款、目,这涉及到立法技术,但立法技术要体现语言逻辑规范的要求。国外立法,开篇多数先讲定义,把通篇里一些特定表述的定义罗列出来。我国不采用这个模式,而是把定义融合在某一个规范的表述中。我国法律中的名词解释,一般都放在附则里面。

  第四,法律语言的风格与地域的关系。有的法律文本特别好翻译,首先是它的中文语法比较严谨,但有的法律文本翻译起来很费劲,就不能严格按照它的中文语序来翻译,要按照它的内涵来翻译。还有一个情况,就是南方人和北方人,在表述同样一个事情的时候,有不同语言风格。南方人使用语言,被动语态比较多,北方人使用语言,主动语态比较多。北京人说话语法结构比较严谨,各项要素比较齐全。南方人讲话,严格按照语法来说,有一些没有表现出来,但意思说出来了。所以,法律语言的使用也有一个语言风格,我只有感性的体会,没有精确的比较。

  此外,还有标点符号的使用。我国的法律,“但书”很多。“但书”的前面到底是用逗号,句号,还是分号?有的同志说,“但是”后面要加逗号,有的同志说不要加。有的同志说,用“但是”和“但”,前面的标点符号可以不同。“但是”前面应该用句号,“但”前面必须用逗号。在法律语言使用上,语言学家可能觉得不规范,我们觉得不断开可能连接得更紧密一点。再如“除外”、“不在此限”,这些表述和语言的使用,在法律中都经常遇到,都有各自的说法,使用哪一个更好,也需要研究。(作者李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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