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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来源及其行使

时间:2010-10-14 来源:民主法制建设 作者:罗吉布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是自治权的重要内容,而立法变通则是自治地方立法的核心和灵魂。立法变通是法律变通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在立法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在特定地方就特定事务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的非原则性变动。对自治地方立法而言,其本质就在于变通;丧失了变通性,其所制定的法规就失去了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也就难以实现立法效果。

  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族立法是有别于一般地方立法的一个特殊立法门类。这种立法体制的形成和存在,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其中民族因素是确定我国当前立法体制的重要因素。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宪法》和《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立法变通权的法理渊源和法律依据。首先,它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立法权和立法变通权,且上述权力只能由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其次,规定了立法变通的前提是“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即应当结合自治地方民族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根据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发展实际和需要进行立法变通;再次,规定了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根本前提,即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制定的民族法规才是合法有效的;第四,规定了自治地方所制定法规的具体形式,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自治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即自治地方制定的法规仅适用于本自治地方。

  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存在是国家立法分权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主权的体现,体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统一的哲学原理。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权力体系中都有立法变通权的设置。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权,是多民族国家解决法制统一与民族地区特点冲突的基本办法。
  基于民族区域自治权而产生的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有充分的现实基础。从法律依据看,首先是《宪法》的明确赋予,其次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原则规定,此外尚有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从现实基础看,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发达地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和地方实际与其他地方也不尽相同。通过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科学合理的变通规定,可以使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更好地与民族自治地方实际和民族特点相切合,从而使国家法律法规更好地在民族自治地方得以施行,为自治地方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的变通,是基于自治地方内在的需要所进行的,是依法有效、自主地行使自治权的体现  ;具有变通色彩的自治地方法规,其内容反映和体现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利益和地方利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对法律适用主体的适当扩大或缩小,即主体范围的变通,以及对适用客体、适用范围、具体内容、适用程序和时间的变通等方面,其中最核心和最重要的是对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变通,这是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关键环节,在自治地方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就具体变通范围来说,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的变通可以从“不能变通”和“能够变通”两个方面来把握。
“不能变通”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面:一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对上述两部法律不能进行变通,是毋庸置疑的。二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其最核心的内容和基本精神的体现。若变通中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即是从实质上对法律法规的否定,自然破坏了法制统一。三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在其立法过程中,是已经充分考虑到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照顾自治地方民族特点和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制定的,对此,自治地方就不得再以特殊为由进行变通。
  自治地方立法中“能够变通”的方面主要是:其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的事项。如《婚姻法》第五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五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森林法》第四十八条、《刑法》第九十条等就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对该法律法规或者其中部分条款进行变通。其二,其他一些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设定关于变通的条款,但是该法律法规不完全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规定,亦可以进行变通。
  自治地方立法中行使变通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探索和实践。一是法律法规对某些事项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自治地方在具体施行中确有困难的,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可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治地方更好地贯彻执行。如《草原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自治地方在对草原法作变通规定时,就可以根据该原则规定,对自治地方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二是法律法规的普遍性规定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的,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即就具体事项进行幅度性、范围性的变通。如在坚持计划生育等原则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治地方民族风俗习惯和人口特点,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生育调节规定、奖励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可以结合自治地方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对《婚姻法》中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三是法律法规对一些事项无明确规定的,自治地方可以根据需要作出创制性规定。如对自治地方的重要湿地、重要历史文物古迹场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事宜,就可以制定单行条例进行规定。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立法变通权还应当结合实际。这是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立法法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原则规定的必然要求。只有从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情、民情出发,科学分析立法变通到底应当解决哪些重大或关键性问题,才能制定出切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符合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具有变通色彩的民族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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