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选和另行选举,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工作问题。目前,关于补选和另行选举的有关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且较为原则,不易操作,在实际工作中,如把握不准,则容易混淆,甚至出现违法。为此,弄清补选和另行选举的含义形成原因及操作方式,对于依法做好补选和另行选举工作至关重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律问题解释,结合近年来人大工作的实践,笔者认为,补选和另行选举的含义形成原因及操作方式如下,仅供工作探讨。
补选的含义
补选是指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人大代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因死亡、罢免、辞职等原因出缺而进行的补充选举;另行选举是指人大在换届选举时(或本届内)因没有选足规定的应选名额或者人大常委会未安排实施选举的名额(预留的名额)而另进行的选举。
形成原因
(一)形成补选的原因
形成补选的原因包括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两种情况。
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情况:1、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丧失行为能力的;8、死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情况:1、辞职被接受的;2、被罢免的;3、被撤职的;4、被免职的;5、死亡。
(二)形成另行选举的原因
形成另行选举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人大在换届选举时(或本届内)没有选足规定的应选名额;二是人大常委会未安排实施选举的名额(预留的名额)。
操作方式
补选的操作方式比较灵活,主要表现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即既可差额选举,也可等额选举。而另行选举,则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在实际工作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虽然属于补选,但补选的人数较多,如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分别在3人及以上,因不属于个别,应实行差额选举。
此外,补选个别出缺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和补充任命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可以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上进行;而另行选举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和国家工作人员,则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