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之友》〉2012年第1期报道,某县人大常委会以“周某在选举中拉票贿选搞非组织活动,其行为妨碍了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为由,在2011年12月29日作出某镇人代会选举镇长无效、撤销某镇人代会选举周某为镇长的决定。这一处理引发争议:有人认为镇人代会选举结果属于决议决定的范畴,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权撤销镇人代会的选举结果;也有人认为镇人代会选举结果根本不属于决议决定的范畴,县人大常委会无权撤销镇人代会的选举结果。其实,对在选举中拉票贿选搞非组织活动,其贿选结果如何处理法律早有规定。 首先,贿选的定性有法可依。所谓贿选,即贿赂选举,俗称收买选票。具体是指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以实现行为人希望达到的选举结果。《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此早有规定。 其二,对贿选行为人的处理有法可依。贿选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对民主选举有着较大的破坏性。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刑法》第256条早已对如何打击贿选行为人作了明文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规定中,“情节严重”与否至关重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情节严重的”,则由人民检察院按法律程序依法办理,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贿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五项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贿选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按照违法同时必然构成违纪的事实,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三,对贿选结果的处理有法可依。《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其当选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选举期间,查明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应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并予以宣布。在选举工作结束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现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应由乡镇人大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或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