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专项工作评议作为基层人大在执行监督法所规定的监督事项和监督方法程序的运用和创新,对加强“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确保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法律尚未对专项工作评议的程序、方法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关于专项工作评议主体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工作评议的主体是人大代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主体应是人大常委会。二者区别在于,人大代表是人的群体类的概念,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政权的组织管理形式,如果人大代表为评议主体,去监督行政、司法机构,存在不对称性。在操作中,由人民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通常决定地方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大事,若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专项工作评议缺乏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承担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委托管理国家事务;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是人大代表的一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履行职权。同时,监督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因此,只有各级人大常委会才能够成为专项工作评议的主体,在实施专项工作评议时,也应邀请部分非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全程参与较为适宜。 关于专项工作评议对象的问题。当前,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将两种对象纳入评议范畴,一种是“一府两院”的某项工作,例如政府的创卫工作、项目工作,另一种则是“一府两院”的工作部门,如政府序列的教育局、交通局等。两者比较,一个是评议某项工作,一个是评议某部门的工作,前者是涉及“一府两院”的与该项工作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工作部门,后者则涉及“一府两院”的一个部门的总体工作。根据《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见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对象为“一府两院”,而并非其组成部门。同时,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均为当地事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这些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如果仅从某个部门来评价一项工作的总体情况,难窥“全貌”。因此,专项工作评议的客体应该为“一府两院”的某项工作。 关于专项工作评议内容的问题。在根据组织法和监督法赋予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专项工作评议的内容为“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等。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人大存在只做规定“动作”的现象,将条条框框列为评议内容,而没有及时结合评议对象的性质、特点、现状等情况,报请主任会议确定评议对象自身工作方面的内容,也就是缺乏自选“动作”,容易导致评议内容不丰富、结果不全面等情况,难以掌握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影响评议质量和效果。因此,专项工作评议内容应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要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角度去选择确定。选择时,也不能舍本逐末,丢“西瓜”捡“芝麻”,面面俱到,如评议政府项目工作,可以将项目审批程序、资金管理使用、建设进度及质量和社会效益评价等方面纳入专项工作评议内容,增强评议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