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9日,四川代表团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草案。 张中伟代表说,刑诉法的修改与时俱进,意义重大,是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事。选举办法首次实现城乡同比例选举,大幅度提高农民工代表比例,进一步提高了农民工的政治地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建议:1.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后,要广泛宣传,相应立法配套工作要跟上。2.代表选举要处理好常住人口和户籍人口的关系,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解决农民工代表选区的问题。 甘道明代表说,刑诉法修正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对国家法制进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王正荣、张支铁、高先海代表说,修正案是依法治国的又一进步,符合时代要求,很有必要。一是重申了程序正当和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巨大的进步。二是强化了无罪推定,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公平正义。三是扩大了监督面,强化了法律权威,使司法行为更加阳光。 王海林、柯尊洪、罗强代表说,刑诉法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指导思想,解决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空白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具体内容中增加了很多包容性的条款,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是时代的重大进步。 郑晓幸、姜晓亭代表说,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修正案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证据制度和辩护人制度,很人性化。建议:第34条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律师供当事人选择,不只限于指派。 简勤代表建议:1.第141条中涉及的邮件、电报涉及公民通信自由,应增加严格批准手续的内容。2.第148条第2款“有关机关”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3.第150条增加检察机关。 童若春代表建议:1.删除第120条中“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2.将第121条改为“……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并保持其完整性”。 孙传敏代表建议,第47条最后一句“人民检察院”前应加上“上一级”。 侯一平代表说,刑诉法的修改总结了多年实践经验,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亮点很多:一是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完善了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增加了特别程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1.增加对精神病人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2.第121条修改为所有询问都录音录像。 马宗慧、孙纯代表说,修正案从理念上、程序上都体现了以人为本,对减刑、假释加强了监管,规范了操作程序。表示赞成。建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办法第15条第3款中“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票作废”的规定欠妥,应当有效。 罗春梅代表说,修正案更好地体现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人权,更好地确保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更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修正案通过后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电子证据如何采集、认证的问题要做出规范。 刘守培、刘晓光代表说,刑诉法修正案把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一些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突出了保障人权、规范证人证据、法律援助等亮点,表示赞同。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 谢天佑、杨娟代表建议:1、修正案应全部排出违法搜集的证据。2、应体现行贿和受贿行为同责同罪。 王建军代表说,刑诉法的修改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代表选举办法体现了更广泛地代表人民意愿,表示赞成。 康永恒代表建议:1、对“农民工”的称谓欠妥,宜修改。2、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办法第4条关于选举时间与选举法有冲突,应统一。3、港、澳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办法第14条应具体规定差额选举的标准和方式。4、刑诉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贯彻落实该法时将检察机关力量进行统筹考虑。 廖继康代表说,修正案有很多亮点: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与律师法等法律接轨,是一大进步。二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假释、保释和监外执行的标准,对办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程序规定,体现了对下一代负责。建议:1、明确和细化技术侦查手段的方式和程序,严格规定对侦查结果“不得挪作他用”和“应当及时销毁”的保障性条款,增加技术侦查的责任追究条款。2、加强对和解制度的调研,避免在实践中出现“以钱买罪”等引发新的不公正现象。 郭红梅代表说,修正案总结了多年实践经验,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修改十分及时。建议:1、在实践中注意网络暴力引发的现实犯罪和犯罪记录封存之间的矛盾,当罚则罚。2、加强法检两院对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的联系指导,加强对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王明雯代表建议,1、取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条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修改第一款,删除第二款和第四款。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应当在拘留后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若无法通知,应在上述时间内通知被拘留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的基层社区。”3、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若无法通知,应在上述时间内通知被逮捕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的基层社区。”4、第一百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被害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6、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7、建议修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被告人要求的以外,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第二款修改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其庭外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