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 报(第10期)

时间:2009-12-01 来源:未知
  

审议四川省触电事故处理条例草案)》(

 

  委员说,我对制定本条例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建议审议中同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征求意见。此条例有违《立法法》之嫌。1、此条例核心内容在于责任的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规定。事故的处理有三大途径:一是和解,包括自行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促成的和解;二是仲裁;三是诉讼。而此条例的内容主要适用于仲裁和诉讼。而涉及仲裁和诉讼,地方法规无权作出立法规定,应由国家法律规定。2、此条例实质上是具体法律适用的规定,这在诉讼过程中,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冲突,司法权是专属权,地方法规不能作出规定。具体适用法律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分析判断,不能事前立法确定,且民事法律法规至今不完善,还在不断完善、修改中,我们的条例如何适应?3、立法法规定,地方立法两个方面:一是地方事务可立法。但若触电人系外省人、本省建设单位在外省施工导致触电事故等等都不完全是地方事务,条例也超越范围。二是对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细化规定可立法。而触电事故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众多民事法律法规,本条例既无法去细化,也不是针对这些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细化规定,而是如何适用问题,即使出现需要对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也只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地方法规方式作出。此外,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国务院对一般事故(死2人以下)、重大事故(死3人以上10人以下)、特大事故(死10人以上)以及死3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应该如何成立事故调查组已有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与之矛盾,建议不通过此条例。

杨胜芳委员说,我认为条例还不够成熟。建议省人大在立法调研时不仅要听取电力部门的意见,还要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走访一下受害人,了解他们的要求以及当地政府及村、社做了哪些工作。要进行公开的、群众参与的立法。

罗懋康委员说,1.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高压触电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由第三人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受害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中10%比例的基数到底为何,条款中并未表述。现在法制委的口头解释是“对赔偿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这里的10%就是针对赔偿责任而言的”。这个解释不能解决该款文字表述导致的歧义问题,仍然未能对10%的基数予以明确。“赔偿责任”有法律规定,但这里说的是“补偿责任”,法律对此并无相应规定,因而这个10%的比例的基数在法律上仍然没有限定,仍然可以作合法的任意曲解!

罗林书委员说,第七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不利于抢救受害人,不利于事故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应当规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先行垫付。

陈泓贵委员说,建议第27条第四款“高压触电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由第三人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受害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修改为“高压触电事故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受害人给予超过50%的补偿费”。其理由:1、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本条例草案所依照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一方承担10%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这与不可抗力如雷击造成高压电线断线致人死亡的情形有本质的不同,这里的受害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3、如前所述,高压电线遇雷击断线致人死亡,是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高压电线这个载体在雷击下致人死亡,因此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超过1/2的补偿责任。此外,现在的情况与当初提出立法建议时的情况已发生变化,一些问题的处理已经有了法律规范。剩下的问题,可以在继续调研后再适时提出议案。委员们对草案争论很大,分歧意见较多,主要集中在医药费的垫付、不可抗力的界定、具体形式、补偿的比例等。鉴于此,我建议暂不提交表决,待《侵权法》出台后再进行审议。

胡善文委员说,这个条例上届常委会五审未通过。这次提交的审议稿,大家的意见仍然比较多。我赞同刚才陈泓贵主任委员就此条例提出的意见。同时还补充个人的一些意见。第一,审议稿第十五条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明确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五章损害赔偿第二十条又有承担10%的补偿责任,这是前后矛盾的。第二,“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双方没有责任,但没有电力设施,就有可能不造成人员伤亡,从人道主义角度,从“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处理事故,应该赔偿,10%太低了,至少应在30%以上。第三,行业事故怎么处理,人大有没有必要出一个专门的条例,这种事情是不是应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去做?我觉得应该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去处理这种事情。第四,省电力公司本身不同意第六次审议稿,他们有书面的报告给法制委。鉴于以上因素,我建议此条例暂放一下,待条件成熟了再说。

朱俊伟委员说,建议将这个条例搁置起来,待国家相关法律出台后,同时针对大家争论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深入调研之后,再对条例作修改。另外,个人对今天省电力公司的同志代表企业利益在会上所作的发言持反对意见,这种方式不好。

黄克艰委员说,第七条抢救费用不能由医院垫付,应该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垫付。第十二条城市最基层的管理单位是居民委员会还是社区委员会?建议法律专家把把关。建议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删去第(三)项“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因为这些不符合司法惯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与第十五条(一)项相矛看,建议修改。第二十八条建议查一下是否有司法解释,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是否有司法解释。

郝士权委员说,条例第一条提出立法是为及时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基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及时抢救,医疗机构责无旁贷,但抢救费用(可能还会涉及后续治疗费用),条例第七条中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所涉及费用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先予垫付。

  同志说,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考虑到该条例已搁置两年,如不启动审议就成了废案。这次是否提付常委会表决,要看分组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如果觉得这个条例是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作为废案也不合适,建议等国家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再行审议。

  同志说,提两点建议:1、本条例争议最大的是关于抢救费用的垫付和不可抗力发生的赔偿问题,也是于情、于理、于法的冲突问题。现在的法制环境和立法当初的环境已不一样。在《民法通则》实施后,有《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侵权法》也在制定中,所以,我建议,本条例最好等国家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出台后再行考虑。2、本条例第七条中的先予执行制度不可行,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论法规定有两个前提条例,一个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另一个是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触电事故抢救费用阶段,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要等事故调查清楚之后才能确定,因此,规定“先予执行”是不可行的。

 

(编校:王开源    王国有           陈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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