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三)
崔太平委员说,一、关于法规名称。《合同法》实施后,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在合同实务当中,破坏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突出反映在格式合同当中。因此,建议法规名称改为“四川省格式合同监督条例(草案)”。将法规的调整范围限于我省的格式合同订立。二、关于合同示范文本的性质。合同示范文本仅具有推荐性,不对当事人产生强制作用。草案当中规定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不得修改,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得与通用条款抵触。其立法依据何在?三、关于格式合同的备案和监督。建议将草案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为一章。格式合同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比如供电、供气、供水合同,我省《天然气管理条例》当中就有“天价滞纳金”的情形。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在面积差异处理、产权办理等条款的约定上,也让购房者别无选择。格式合同的备案和监督,应当有助于杜绝天价滞纳金,有助于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强势地位,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有更多选择权。比如,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得在滞纳金、合同纠纷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提前设定”,避免合同弱势一方仅有接受或拒绝的自由。四、关于法律责任。建议将第七章和第八章合并为一章。《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以不再罗列。草案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对比,前者罚款重,后者罚款轻,不能起到限制垄断行业霸王条款的作用。另外,“法律责任”对霸王条款的应对规定,似乎仅有罚款。对于合同欺诈,责任也仅罚款加吊销执照,缺乏后续动作。可否规定,工商行政部门有提起公益诉讼,移送检察机关的义务。
王书斌委员说,1、合同应覆盖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条例只涉及了城市经济活动买卖契约。特别是在农村,农民是弱势群体,农民工进城务工,企业违背劳动合同法的问题等,我们的条例管不管?条例覆盖面不够。2、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要有政府退出机制,在条例中体现不够,政府是制定规则,而不是具体介入参与。要逐步建立公证、公信的第三方机制。3、条例制定出来后,如何更好实施,不够成熟。
陈华江委员说,1.第四条“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明确是哪些部门。2.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八款“拍卖”,拍卖本就是公开竞价的。3. 建议删去第四十六条。这条内容规定的是对不备案的处罚。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催促沟通,督促当事人备案。4.第四十九条,建议删去“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这样罚款容易造成滥用权力罚款,因为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等便利条件不应当成为一种法定义务。5.第五十二条,增加工商行政部门失职渎职的应该要追究责任的内容。比如,第十五条第二款提到“商业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审查真实性。对不真实的广告、虚假广告,在审查时不负责的,应追究工商行政部门的责任。
罗懋康委员说,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擅自藏匿、处分自己、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为该条列举禁止的“欺诈行为”之一;但是,该项不仅语法不规范、语义有歧义,而且前半句和后半句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确定,缺乏因果联系。此条为《合同法》之所无,其意图为防止避免履行合同而进行的此类欺诈行为,因而必要。建议作如下修改以消除歧义:“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擅自在合同规定之外进行藏匿、处分,以不履行合同义务;”。
田万国委员说,制定该条例非常必要,赞成列入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几点建议:1、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或这些行为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应予以明确。可否规定有这些行为之一其合同无效,并由主管机关采取一定措施予以处理,建议斟酌。2、对违反合同法和本条例的各种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记入当事人的“不良合同信用”记录。3、第二章“合同信用建设”非常重要,建议进一步充实完善。一是定期颁布有严重不良合同信用记录的单位名录,二是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与有不良合同信用记录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而不仅仅是由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招标、企业评级、信贷、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中给予惩戒。4、建议在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底价转让”之后加“出租”。
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达州6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草案)》
王福耀委员说,我赞同这个决定,这是实际的需要。
(编校:王开源 王国有 蒋 伟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