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二)
张东升副主任说,四川是一个旅游大省,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我们强调保护,目的是在开发、经营、管理、取得经济效益的同时,为子孙后代留下宝贵的自然及人文资源,发挥其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保护?规划是十分重要的前提。但在实践中,因为诸多原因,致使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并未按规划进行,乱搭、乱建、乱出让、乱收费等现象依然存在。如何减少甚至杜绝这些现象发生,我认为监督执行是关键。另外还需解决两方面的问题:1、景区内的原住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建设主管部门应从民生角度加以考虑,要按照有关规定,确保原住民的基本生活;如需对其拆地拆迁的,一定要做好补偿,保障其合法利益。2、景区收费的使用问题。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二款“……专门”,修改为“主要”,从而达到保护地方政府和景区管理部门的积极性。
李荣伟委员说,出台此条例很有必要。建议:第五条第三款删除,或者在“管理”后加上“保护”二字。
颜继禄委员说,赞成黄彦蓉副省长的说明,近年来不少风景名胜区圈地、占地、乱修、乱建情况突出,损坏资源违法违规事件多,修定《条例》非常必要。建议:一是第十八条第一款“逐步迁出”修改为“拆除或迁出”。二是第十八条增加一项“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占土地占林地,已经占了的土地和林地,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拆出归还,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三是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已经出租出让的,应当纠正,依法补偿”。四是第四十二条增加第一款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拒不拆除迁出违法违规建筑物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拆出,拒不归还在风景名胜区占用的土地林地的,风景名胜管理机构有权拆除收回,依法补偿,依法处罚”。五是第四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纠正,依法处罚”。六是把第四十二条中现有内容列为该条的第三款,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法赔偿”。
宋国文委员说,制定该条例对发展战略产业,落实前不久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精神,打造旅游大省,非常重要。建设厅作为主管部门作了大量工作,很富成效。黄彦蓉副省长在说明中提到的六个方面的问题,符合实际。修订该条例,要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1、条例第五条提到的建设主管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的关系是主管与分管的关系,但实践中容易存在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易产生矛盾纠纷,很难协调。建议在本条第三款后加“建设部门主管”。建议建设厅及有关专委会再仔细对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和我省的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旅游管理条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看有哪些矛盾尚未在本条例中提及,如何解决。2、第二十九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增加一句“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侯雄飞委员说,提几点建议:1、很多风景名胜区乱规划、乱建的房屋都是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的责任,加大主管部门执法的责任意识,重在执行。2、一些评议、规划风景名胜区的专家水平良莠不齐,规划水平并不高,建议有关部门在聘请专家规划时认真甄别。3、在整体规划景区时,应注意保护原住民的利益,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胡善文委员说,我赞同修改风景名胜区条例。但修改此条例应把握好以下原则:一、不能与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相悖、相冲突,国务院条例有规定的,我们应遵其规定。二、不能与省人大已经颁布的相关条例相冲突。三、要处理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与改善民生和国防建设需求的关系。
朱俊伟委员说,完全同意黄彦蓉副省长所做的说明。我省是旅游大省、旅游产业是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而风景名胜及所在的区域,是承载旅游的载体和实现旅游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随着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修订、补充和完善这个条例很及时也很必要。建议早点颁布执行,提几点建议:1、进一步明确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主体,现在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头绪和管理部门很多、政出多门,不利于我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建设;2、第八条中“新设立的……交叉”,表述不尽合理,需要再酌斟;3、对跨区、市、县的风景名胜区要设立一个相对集中统一的管理机构。4、对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还应当表述得更具体、更准确些;5、对违反条例的处罚力度还应当加大加重。
崔太平委员说,一、修订原条例确有必要。二、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分级审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属于当地的重大事项。建议:对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总体规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三、关于对不动产损失的补偿。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因实施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建议改为:“……,应当依法参照经评估的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同样的,草案第十八条建议改为“……,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参照评估的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四、关于风景名胜区的资源有偿使用费、经营者的经营期限的确定等。谁有权决定?如何收取?是否合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决定上述事项,似有不妥。该事项是否属于地方县级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的范畴?需要研究。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疏漏,违反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五项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明确。
黄克艰委员说,第四十六条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其中包括了溶洞等地学资源,建议在第八条第二款中,对设立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进行部门审查时,应加上国土部门。风景名胜区是发展旅游的载体,建议也加上旅游部门,赞成李清禾同志的意见,宗教部门应参加对风景名胜区的审查。同时将“文物部门”改为“文化部门”,表述更准确。第三十条第(一)、(二)中,在修建缆车、索道后加上“道路”,因为道路修建对景区损害更大。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中应加上破坏文物,赞成崔太平同志的意见,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对市、县上可能是重大项目,可报告市、县人大审查通过。
李清禾同志说,条例(修订草案)总体很好,提两点建议。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句,建议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建设主管部门承办”。因为这些风景名胜区涉及部门很多,特别是有的涉及宗教,情况复杂。二、条例中的“宗教寺庙”应当修改为“宗教场所”,更准确。
杨 文同志说,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现有规定是本条例的关键内容,但先要规定可以出售门票、收取资源补偿使用费,才有依法出售、收取的规定。另外,门票价格、补偿使用费由谁确定具体数额?应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二、第四十条内容不属该条例规范的范畴,不能越界,应删除。三、第四十三条对停业歇业者也要处理处罚值得考虑其必要性。
王希龙同志说,近年来,我省在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的严重破坏,因此修订此条例很有必要。建议:1、条例侧重管理,但现在的修订稿在管理上尚不能较好解决现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还应当在“管理”上下些功夫。2、第二十九条第一句“风景名胜区内……规划进行”建议在“应当”后加上“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以便和第三十条衔接。3、第三十二条之前加上“国家、省、市(州)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才能更好地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吻合。4、在第六章管理的内容中,增加“有关风景名胜区是国有资源,属公益性质,应当由国家或政府指定有权部门进行管理”的相关内容,明确其所有权和管理权。5、应增加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改善民生关系的内容,以民为本,改善当地民生,以促进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发展。
肖 萍同志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与风景名胜区相关的条例不少,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等,与旅游方面相关的法规也不少,而由此产生的主管部门也很多,如有建设、林业、水利、宗教、地质、环保等。所以在修订该条例时就规划、审批、处罚等方面需考虑与其他相关条例的协调,考虑与其他主管部门的协调。
(编校:王开源 王国有 蒋 伟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