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10-04-06 来源:四川人大网
  

(第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建设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统一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应当申报国家级、省级和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以接待本地区游览者为主的定为市(州)、 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州)、 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宗教等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 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按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本条例的要求内容提供材料。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其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市(州)、 县级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市(州)、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域的规划,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宗教团体、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州)、县发展改革、国土、环保、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外。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风景名胜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拆除或迁出,合法建设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已经出租、出让的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应当纠正,合法出租、出让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后,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方式、地点、期限、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非法占用、出租、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
    (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八)攀折树、竹、花、草;
  (九)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十)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放牧;
  (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
  第二十七条  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引进、应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省级和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省级、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使风景名胜区内各类资源都受到保护,使各项事业协调发展特设的行政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在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环保、交通、工商、旅游、文化、科研、宗教、商务、公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第三十五条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生产游览纪念品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
  (七)作为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权经营特许人,组织对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权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特许经营权证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内经营。
  负责出售、收取风景名胜区的门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八)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九)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十)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提高职工的素质。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车队、船队、索道等)、漂流及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和风景名胜区门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特许经营者为受许人。
  风景名胜区内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规划。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内重大项目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项目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应当优先照顾风景名胜区居民。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赠与、买卖、抵押。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受许人,由特许人与受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重大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受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
  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超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收费、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中标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用于风景名胜区内因实施规划给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以及用于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与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等。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影视、大型娱乐等活动,应当按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后才能进行。
  第四十六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条例》的处罚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特许经营权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特许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擅自采集或不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内容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按规划、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 特许经营权受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允许企业、个人开发经营风景名胜资源,或造成风景名胜资源遭受破坏的;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三)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览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二)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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