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草案)》
焦 烽委员说,1、该条例某些规定比较老旧,建立在社会信用和商业信用基础上,缺乏可行性,应按国际惯例通过银行信用作担保,则可避免很多问题。2、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如企业重大商业合同属于商业机密,受法律保护,不可能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国家重大合同属于国家机密,更不可能公开和备案。
宋国文委员说,草案中有二十八处出现“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将“主管”修改为“管理”。
封希德委员说,我认为第三十三条:“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确认其效力”与第三十四条相重复,是否有效应是双方的问题。如有争议或调解不能执行才交法院,这时由法院确认调解是否有效。合同本身应是不需要的。因此,为什么调解协议需要法院确认?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在关系上有点混淆。
罗懋康委员说,1、第十条规定了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负责单位,但合同示范文本均有一个适用期限,随着时间推移,将会产生修改、更新的要求;那么,届时谁有义务、谁有权力、谁来负责提出和进行修改、更新?在条例中应予明确。2、第十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内容”这句话包含了一个含义:“下列的款项均为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内容”;但这与这句话后续的款项表达并不吻合,后续款项表达的是“关于提供方责任的内容”而非“关于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的内容”。因此,该句宜改为“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3、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而该条第五款的表述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一来,格式条款只要不包含“不履行……责任”的内容,便可既不履行这些必须履行的责任却又并不违反该条例规定。这当然是一个严重的漏洞。4、这个漏洞的产生是因为条例中所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要求都是以“不得如何”的否定表述给出的,均为对权利的硬性限制;而“履行告知”等必须有的要求其本身却均为“必须如何”的肯定表述结构,均为对责任的硬性规定。因此,首先,责任规定不能直接列入“不得……下列……”的句式之中;其次,即使以保证内涵正确的“双重否定”形成列入也仍然不妥,那样作不但显得多余和做作,而且容易含混。因此,建议将上述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内容抽出来,与其他有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一起,单独增列条款。
陈恩美委员说,对合同进行行政监管,具有市场交易实践的必要性,也有一定法律依据。本条例设置的一些条款,较好地体现了合同监管的作用:如对格式条款的细化,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明确规制,对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重要合同的监管。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应进行更准确、精细的研究。我只强调一点,对于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同监管职权要更准确地划分。集中体现在第三十六条: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赋予监督权内容: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条例将损害对应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纳入行政监督,职权是否扩张。2、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与无权代理追认有效的关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3、无履约能力订约与合同法担保制度,抗争维权,违约责任关系。4、对乙方责任财产处理与财产保全中的撤销权关系(第七十四条)。对第三财产处分与无处分权合同的关系(第五十一条)。5、双方当事人之间采取欺诈手段与撤销权关系。总之,监管是必要的,不能与上位法抵触。
王启庭委员说,1、第二条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有许多是行政合同,建议行政合同纳入调整对象。2、第三条删去,改为监管部门在对合同的监管中坚持事前规范管理、事中备案审查、事后跟踪追究的原则。3、政府应在加强监管方面加强投入,比如事前培训一批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员。4、合同信用建设:第七条的主管部门应不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加进来。5、对企业印章、空白合同书、空白介绍信等问题,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制定细化的管理规定,比如加强印章备案(只能有一个),以备当事人审查,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假印章、假合同书、假介绍信进行欺诈。6、第五章合同备案: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过程中的工作、责任,要进行细化,有备案就要有审查,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不能仅限于“督促履行”责任。7、第十三条第二款有问题:合同范本中的条款如果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的条款,那补充协议就不能抵触,否则就无效,反之有效。要根据范本中的条款是强制性还是选择性条款来确定补充协议是否能够抵触。8、第二十七条增加两个应备案的内容: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办理登记、批准等手续的合同。
崔太平委员说,提一点审议意见:把握好一个度,即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主体、权利的边界,地方性法规不能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权能予以保留。草案“第三章合同示范文本管理”、“第四章格式条款监督”、“第五章合同备案”等三章,应重在解决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格式合同,侵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沈 涧委员说,我认为合同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其他省出台了很多,但90年代很多都废止了,全国各省市对是否制定合同监督法规意见是不统一的。合同监督是一种行政手段,而签订履行合同是民事行为。行政方式介入民事行为,这个度怎么把握?我认为监督只能针对查处违法行为。若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去防范风险,就有可能突破上位法。如合同示范文本问题,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方便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参考,而非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若条例规定为不能修改、盗用示范文本,则是不妥的,合同主体参考示范文本多少,参不参考,只要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都是可以的。我同意对该条例继续审议。
罗林书委员说,条例对一审中的建议,财经委进行了研究,采纳了大家的意见,没有其它意见。
王 宾委员说,总体上同意,建议:对违反合同的罚款收入能否就地缴入市、县财政,不纳入省财政。
王 建同志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议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便和此次出台的湿地保护条例一致,同为常委会的法规,应保持统一。
(编校:王国有 邓朝金 李治波 曹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