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 报(第20期)

时间:2010-06-07 来源:四川日报
  

审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草案)》(一)
   
 阿什老轨委员说,制定这个办法非常必要。提三点建议:一、指导与服务中关于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职责。目前,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少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充分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经营的基础上,作好引导兴办、扶持发展、保护权益等方面的工作,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搞好服务。对此,办法草案中有了规定,但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作为基层组织更多接近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应该引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对此建议增加一条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定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二、服务和扶持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都是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资金来源问题的重要途径,符合中央有关政策法规精神。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农民发展资金互助组织。2008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稳步推进”的要求,坚持“四民”(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四自”(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受益)的方针,本着 “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原则,以服务成员为宗旨,按章程办事,用制度管人,做到规范有序,良性发展。对此,建议增加一条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储放贷或者非法集资。”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建议补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按照“引导不强迫、指导不代替、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此,建议增加一条内容:“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陈华江委员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新型组织,是为农民农业服务的。制定法规很有必要。这个实施办法内容上还感觉比较粗。建议: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相同或照抄之处删掉,例如第五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按农民成员对待”。2、第二十四条鲜活产品不收通行费的规定,建议不写。要写的话应与有关部门沟通。写在交通法规中更为合适。
杨胜芳委员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业生产经营体制改革的重大创新,是为农民服务的组织,是农民自己的组织。本实施办法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有制定的必要性。
彭玉水委员说,我就实施办法谈两点:一是这个办法制定的非常必要、及时,能够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二是这个实施办法应进一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便于实施。
余 斌委员说,出台的办法很有必要。但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很难。建议:一要农民自愿;二要以产业企业作为依托,应该成为经济组织;三是坚持政府支持,自愿互助,自负盈亏。
李荣伟委员说,赞同省政府赵学谦副秘书长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的说明。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涉及的部门都可能是多个部门,规定某一行政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并不排除其他行政部门就没有责任。实施办法(草案)第三条与上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第四条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这样的表述,更多的是责任,而不是权力。另外,关于扶持措施的问题。地方性法规是否有必要将措施细化?我认为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细化。第二十三条关于农业用地管理的规定过细。若不是专业合作社,只是涉农企业,土地政策有无优惠?哪些是普惠的政策,哪些是对专业合作社特别优惠的,要界定。
王启庭委员说,这个实施办法有必要、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提八点建议:(1)整个法规建议分章,做到逻辑清晰、层次分明。(2)第一条应将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予以说明。(3)第二条对服务对象、经营范围有一个规定,但经营范围不够广泛。经营范围还需要拓展,只要是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都可列入经营范围,不要仅限于“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如第十六条、十七条均拓展了经营范围。(4)合作社登记条件和程序、登记是否收取费用以及使用集体名称等要规范。如不能将合作社登记为“公司”,不论是“股份公司”或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的合作社就不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立法初衷。要在实施办法登记方面进行细化,诸如使用什么样的名称,需要什么成立条件,都要细化。(5)第五条对农民身份的确认依据的主次要调换一下:首先是要以取得土地(草原、渔业捕捞等)承包经营权为依据,其次才是农业户口。因为现在许多有农业户口的人员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了,身份已发生转化,若继续以户籍为首要判断身份的标准,可能会出现这些不是真正的农民加入合作社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6)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农业作社的管理机构的问题,要对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监事会等机构职责进行明确、细化。(7)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成员资格终止和合作社解散的情况要进行细化,在哪些情况下,才能终止或解散,使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未达成合作社成员比例80%以上的,合作社能否继续存在?如果允许继续存在,相关制度又该如何完善。(8)第二十九条对优惠政策享受的问题要进一步细化。低于80%是指设立前还是设立后呢?两种情况各自如何处理,已经享有的是否退回呢?
 
(编校:王国有    邓朝金    李治波    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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