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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政绩做出虚假统计 应追究法律责任

时间:2009-07-07来源:人民网
  

  6月23日,统计法修订草案进行二审。“现在出现了很多利用统计出政绩的情况,统计法修订草案第6章法律责任讲得轻了点。”严以新委员说,第37条,统计人员篡改数据等等,也只是由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上升不到追究法律责任的层面。建议加上一款,“对严重违反统计法的,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朱启委员说, 统计法修订草案第五章第34条,我认为还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实际上,这一条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查处自己,谁派,谁查处。我认为监督查处的公正性、公平性力度是不够的,应该进一步明确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督查处的主体、程序、手段方式等等。比如说下级的违法行为应当由上级的统计机构组织查处,或者外单位单独成立监督查处机构,或者引入外部的监督查处机制等等。

  陈昌智副委员长说, 统计法修订草案第32条是否可以加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统计部门进行监督”。从现实情况看,发生的很多问题都是本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它的统计部门这么做的。如果是同级的其他部门,对统计部门的影响相对是比较小的。同级政府为了政绩,可能会影响本级的统计部门,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要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

  南振中委员说,统计法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作了多处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提一点修改建议。第6章第37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这一规定顺乎民意。当前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这一条款对“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现象将会起到一定的约束和遏制作用。但草案第28、29、30条,只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了规定,而未对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建议参照第37条第1项的表述,对第28、29、30条作相应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统计机构对报送、发布的统计资料、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方新委员对第33条提点建议,主要是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有疑问。这有两个问题,一是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应当赋予行政处罚权。若在某地发生了统计违法行为,应该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去查处。二是这条的规定表明,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统计机构之间的责权关系不够清晰。

  陈骏委员说,统计数据确实是一个宝贵的信息资源,现在的矛盾是如何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我们这部法律如果可以把这个问题解决,意义会很大。但是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一方面取决于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一方面取决于统计的独立性。第5章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同级人民政府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指使同级政府的统计部门修改统计数据,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应该由更加独立的部门来监督统计机构的执法情况。

  希望不要因为统计法的制定,影响科学技术界专业和学术方面的研究。希望名称改为“国家统计法”或“政府统计法”。冯长根委员说,因为我们有很多学科的统计是要向社会统计的,比如生态方面的研究,就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进行研究,这实际上不是单位内部的统计。没有这些数字,就不能搞科学研究。如果统计法过于强调了某些方面,我就担心会不会影响科学技术的研究。社会科学有很多专业,也是需要向社会要数据的,要作社会统计。如果统计法规定,所有科学研究的数据必须由他们来提供,我想这是做不到的,也是不现实和非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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