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修改好本条例,充分听取广大公民的意见,现将《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在四川人大网(www.scspc.gov.cn)、四川环保网(www.schj.gov.cn)、四川水利网(www.scwater.gov.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 二、征求意见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邮政编码:610041。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srdchzw512@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028-86281483。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8月5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和公民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水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六条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及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及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含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液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六)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等有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七)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禁止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大规模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五)禁止围水造田; (六)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八)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装置,应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地质钻探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放污染物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排放;当事人继续排放,导致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二十九条 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责任制,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安排资金,扶持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卫生防护等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附近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并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并及时公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公告;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启动供水保障预案并及时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该区域,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未经批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四)对已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且启动了应急预案,但不能有效解决供水安全的; (五)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