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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人事任免 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传真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对《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1-08-05 来源:四川人大网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修改好本条例,充分听取广大公民的意见,现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在四川人大网(www.scspc.gov.cn)、四川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网(www.scjst.gov.cn)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邮编:610041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srachzw512@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028-8628115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7月29日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改善公众的居住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监督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财政、民政、公安、价格、质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条【基层政权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调、督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行业自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权利义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和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二)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设立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筹备组的组成】筹备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十四条【筹备组的职责】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职责】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规定。
  第十七条【业主代表制】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书面征求并如实反映所代表的业主意见。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制度】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5以上且占总人数1/5以上的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书面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1/3,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全部辞职、离任;
  (四)其他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不设业主大会的情形】 业主总人数在100人以内,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5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至3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罢免。
  业主委员会可以推荐1名委员作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业主大会提交的备案资料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可以参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换届制度】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改选;逾期不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五条【文件移交】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个别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1/2以上委员或者1/5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等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工作经费的筹措】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专项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提取工作经费的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专项经费,并每半年向业主书面公告收支情况。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物业管理区域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如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不影响功能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凡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售或者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房屋销售许可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配套建设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计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用房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建筑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五条【停车库(位)的配置】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配置比例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州)、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专业配套设施建设】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配套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三十七条【专业配套设施设备管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配套设施设备,经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同意,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
  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其他设施设备权属】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利用、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三节  前期物业承接查验
  第三十九条【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查验】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小区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验收合格后,应当同步交付使用。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宅生活用水已接入城市、镇(乡)自来水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镇(乡)公共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建设、水利、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所在区域已被公共燃气管网覆盖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连接。住宅区所在区域拟规划实施公共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供应企业达成接入协议;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符合标准的连接道路;
  (七)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工程因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配套设施建成交付使用的时限承诺文件;
  (八)水、电、气最终用户贸易计量装置(一户一表)经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并已按规范安装配置,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装置符合要求;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园林绿化建设;
  (十)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建筑设计规范完成住宅区内配套物业服务用房、停车库(位)、信报箱、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位置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物业资料备案和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四十一条【物业资料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有部分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或者有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物业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权属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四十四条【共用共有部位的物业服务内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共有部位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园林绿地的维护;
  (三)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给予告知、劝阻、报告等;
  (六)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七)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机制】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代表业主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机制】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
  (二)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四十八条【过渡期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业主大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临时代管,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止。
  第四十九条【企业报送信息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原则】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同期交付、同一物业类型、同一档次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同一标准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另行约定。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对象】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业主付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收。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结清尚未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十四条【业主拒绝付费权利】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单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向最终用户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七)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物业使用规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利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或主体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业主所在区域实施垃圾分类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倾倒垃圾。
  第五十七条【物业使用规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利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或主体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业主所在区域实施垃圾分类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倾倒垃圾。
  第五十八条【改变物业使用用途】业主出租房屋,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业主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节  房屋的装饰装修
  第五十九条【业主装修建渣清除和告知义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装修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应当约定清理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和禁止事项,并依约做好相关监督与服务工作。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车辆停放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停放位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临时出租每次约定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车辆停放收费规范】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收费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四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六十三条【业主维护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容貌、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整体设计要求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空置房维护】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六十五条【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压力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维护、保养。
  第六十六条【非住宅物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七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委员会申请,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影响使用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的。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权益随物业转移】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
  第六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六十九条【经营单位维护责任】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委托和收费】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一条【物业纠纷调解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专业调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相关政府部门职责】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方式。
  第七十三条【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协助、配合社区活动义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七十五条【旧住宅区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治理。改造治理后应当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转致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退出手续,单方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违法责任】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服务合同,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住宅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配套专用设施设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业主违法责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责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第八十一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建筑区划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作出强制要求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参照执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