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执法实践中的“当场击毙”现象,本刊曾作过初步探讨(详见本刊2007年第20期《“抢劫拒捕当场击毙”的民意与法律之争》)。近期,发生在广州的一起警察当街射杀医生事件,使得警察使用武器问题再次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并促进人们透过这一个案更为深入地思考“当场击毙”现象,比如,“当场击毙”可能存在着哪些潜在危险?合理使用武器的界限何在?又如何通过程序正义来约束乃至追究滥权行为?为此,本刊特刊发法律学者杨支柱的分析文章,试图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高调口号下的隐忧
2007年11月13日凌晨5点左右,广州珠江医院副主任医师尹方明被一名警察当街开枪射杀,引发了全国关注。
有关方面迅速对此作出反应。事件发生后的次日早晨,由广州市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就公布了初步调查结论,该结论认定,海珠公安分局一名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前后车牌均被报纸包裹的可疑小汽车。民警进行盘查时遭到驾车男子的阻挠,并被强行抢走出示的警察证,其后,该男子快速倒车时撞伤民警,又将试图阻止其驾车逃逸的民警强行拖行数米。紧急情况下,民警被迫鸣枪,造成该男子中弹受伤,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调查结论同时指出,死者驾驶的小车没有合法登记手续,所挂车牌为已作废的军车号牌。
上述调查结论似乎想告诉人们:尹方明是犯罪嫌疑人,警察开枪是合法执行职务。但坊间似乎对这一官方调查结论并不买账,互联网上的质疑之声也此起彼伏。
在辨清各种争议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期待事件会有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更应寻找同类事件背后可能隐藏的制度性缺陷,而不仅仅是关注个案的公正。
长期以来,“当场击毙”已成为一些地方公安机关高调宣传、威慑犯罪的口号。笔者的调查表明,仅仅在2007年,至少就有下列地区大张旗鼓地宣传过“当场击毙”:5月30日,河南荥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全部警车上挂起了“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红色条幅,下辖的14个派出所至少也有28辆警车悬挂着同样的标语;6月18日,湖南衡阳街头挂出了“两抢拒捕,当场击毙”的标语;8月22日,湖北荆州市公安局称“对飞车抢劫、持械抢劫拒捕者,民警可以依法当场击毙”,通告已经印发,即将在荆州市广为张贴;8月底,海口市龙华区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称“龙华公安机关将采取严厉措施,对实施抢劫后拒捕、逃跑的,依法使用武器,必要时果断开枪将其击毙”。其后,区政府前道路两旁挂上了数十条横幅,其中就有“抢劫拒捕当场击毙”……
令人生疑的是,当宣扬“当场击毙”的公安机关被追问有无法律依据时,有关公安机关无不抬出了《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该条款的具体规定是:“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据此可以认定,警察开枪,只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不采用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击毙,只是警察开枪可能出现的后果,决非必然后果。
而“当场击毙”显然有违上述严格的界限。且不说一些标语口号并未区分暴力、拒捕行为和一般性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在一味强调“当场击毙”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开枪,对手部、腿部等非致命部位开枪还是对头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开枪,诸如此类的细节,都可能被忽略了。以尹方明案为例,倘若官方披露的事件经过属实,那么至少我们可以发出这样的疑问,枪击汽车轮胎就足以制止尹方明的逃离,是否有必要开枪致其伤亡?
事实上,一些公安机关经常以正面的口吻公布“当场击毙”事件,也许这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收到了震慑犯罪的效果。但我们应当追问:这些被“当场击毙”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在必要之列?是否可能有一些轻微违法者也被“升格”成“暴力拒捕”而被“当场击毙”?
震慑犯罪,应当依靠提高破案率、及时而公正的审判,以及判决的严格执行,而不是滥用“当场击毙”。法律的确赋予了警察在必要时使用武器的权利,但如果因此得出警察“可将劫匪当场击毙”等结论,并过分宣传其震慑效果,不仅存在逻辑上的大跃进,而且也使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演变成了警方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是积极追求,这无疑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辩护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会危及现场公众的人身安全,甚至会给警察中的害群之马公报私仇或草菅人命以可乘之机。
程序正义亟须重建
一些“当场击毙”事件发生后,往往笼罩着许多谜团,只有在客观、公正调查的基础上,才能还原事件真相,也才能辨清当事警察究竟是合法执行职务还是涉嫌滥用职权。而在现实生活中,主导甚至“垄断”此类事件调查的往往都是公安机关自身。以尹方明案为例,警方就是联合调查组的主干力量之一,这也引起了社会的相当质疑,认为调查组应当将警方排除在外,以保持中立色彩。
这样的批评不无道理,因为权力的自我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非常不可靠的。就“当场击毙”事件而言,即使排除公报私仇或草菅人命的可能,将犯罪嫌疑人“当场击毙”也有利于警察自身安全的最大化,还可以彻底解除犯罪嫌疑人将来报复警察及其家人的危险。此外,警察职业的危险性和共同利益,使得警察群体往往具有浓厚的“抱团”情结,很难指望知情警察会站出来揭穿、指证一些滥用职权的“当场击毙”行为。更何况,当“击场击毙”成为一些公安机关高调宣传的思维定势时,一些“过激行为”难免不被认定为必要的、被迫的。在这样的背景下,由警方来调查“当场击毙”事件,其调查结论的公正性显然是值得怀疑的。
在现有的司法架构下,较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由检察院负责调查存有异议的“当场击毙”事件。但这一做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滥用警察暴力的故意杀人行为,并未明确纳入检察院的立案侦查范围。
当然,《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除了上述列举的几大犯罪类型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条款,当然可以视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当场击毙”事件的依据。不过,如果面对反侦查能力很强的涉案警察,不立即采取措施,而是需要经历逐级上报、讨论决定等繁琐漫长的程序后再介入调查,还能有多少机会查明真相呢?
人命关天!在保障人权的时代大潮面前,凡是出现非正常的“当场击毙”事件,司法机关都应当立即立案。如果经过调查发现是合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等不涉及犯罪的情形,再撤销案件不迟。眼下,阻止警察滥用暴力的当务之急,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警察执行职务中滥用暴力的犯罪行为明确纳入检察院的侦查范围,在“当场击毙”事件出现疑点时,检察院有权立即立案调查有滥用权力嫌疑的涉案警察。也只有重建和完善这样的程序正义,才有望揭开笼罩在一些“当场击毙”事件头上的迷雾,更为有效地约束警察的不当执法行为,更为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