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选举法的规定,聚居境内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为:
1、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2、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4、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已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5、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聚居境内的各少数民族,而且也适用于聚居境内的汉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