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5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开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已于2006年10月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在川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汇总意见的基础上,民族宗教委员会多次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进行了沟通,并于2006年12月5日到凉山对《条例(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2007年1月1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2007年5月8日上午,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审议。
  民族宗教委员会认为,《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凉山州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凉山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凉山州的发展需要,并且《条例》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作了修改,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反复协调,各方意见已基本一致,并且《条例》在根据征求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其内容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又符合凉山州的实际,其中关于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共享收入等方面的变通规定,与已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马边、峨边、甘孜、木里、北川、阿坝等六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的表述一致。加之《条例(修订)》是我省七个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制定或修改后最后一个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批的自治条例,各方面条件都比较成熟,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同时,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结合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的结果,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1、根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借鉴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表述,将《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中的“……收取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除应当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全部留存自治州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和水土保护设施建设以及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修改为:“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收缴事宜,《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和已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已作明确规定,《条例(修订)》可不再作规定。
  2、根据《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条例(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自治州征收的公路规费全额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建设。”修改为:“在自治州征收的公路规费专项用于自治州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3、采纳有关部门的意见,将《条例(修订)》第五十条 第一款:“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州津贴和补贴。”修改为:“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自治州津贴和补贴。”
  此外,民族宗教委员会对《条例(修订)》做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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