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5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希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第二十七次会议已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又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2007年5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市、州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问题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 关于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上位法都已明确规定可以征收。防汛抗洪经费虽属于公共财政,但要靠我省地方财政完全解决困难很大。江苏、广东等省的相关条例中也规定了缴纳维护管理费的内容,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结合我省试点和实际情况,征收这个费是可行的。有的委员还建议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中“工商企业等单位”中的“等单位”具体化,以便在实施过程中更好操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对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规定,因为防汛经费是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工商企业已照章纳税,防汛资金不应再由它们缴纳。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我省江河较多,雨量分配不均,水灾频发,防洪任务繁重。单靠我省地方财政要完全解决防汛抗洪经费困难很大,为了保证防洪保护区内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我省对防洪保护区内的受益工商企业等单位进行收费是可行的。关于“工商企业等单位”的具体化问题,目前还难以明确,有待在今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解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免征育林基金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上位法对免征育林基金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八条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二审稿第八条。
  三、关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问题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与防汛指挥机构职责的主要内容大部分重合,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
  四、关于汛情信息公布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公布汛情的媒体不仅是广播、电视,还应包括报纸,并要明确公布汛情的主体。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修改为:“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关于防洪工作中各部门信息传递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应增加有关部门传递防汛抗洪信息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 作为第十八条:“在汛期,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提供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删减。
  法制委员会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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