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8年9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和第四次会议对《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寄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了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女职工代表比例
  有委员和市(州)人大提出,增加女职工代表比例规定,以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法制委员会认为,近年来,随着女职工人数的增多,从法规制度层面,在草案中进一步保障其合法权利显然十分必要。因此,建议增加:“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关于职工代表团(组)长联系会议
  有委员提出,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大多数职权是由职工代表团(组)长联系会议行使的。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闭会期间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召集程序以及工作内容,对于解决临时的重要问题,对于保证职工代表大会的有效性、连续性很有必要。因此,建议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委员提出,草案应就监督和实现诉求以及诉讼等问题,更进一步的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关于附则
  有委员提出,条例的适用范围应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同时,对于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的,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因此,增加:“建立职工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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