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1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 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制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符合四川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内司委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提法范围过大。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
二、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可当选为职工代表的职工范围,除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以外,还应当包括与事业单位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职工。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在第五条“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增加“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三、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提法模糊,应予明确。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该项修改为“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并将该项的顺序调整为第(二)项,原第(二)项调整为第(一)项。
四、有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项中,非公有制企业是否有义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内司委研究了委员意见,将该项的“生产经营”修改为“年度工作计划”。
五、有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的举报、申诉作出回复、向工会通报处理结果应当有时限规定。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
六、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执法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不明确。内司委认为,实践中,我省各级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由于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我省的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职责相应也存在调整的可能性。因此《条例(草案)》不便对政府具体部门及其职责作出规定,目前的概括性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七、有委员提出,在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否可行,强调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是否矛盾?内司委认为,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打破了不同经济成分的界限,客观上要求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严格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需要。职工代表大会是劳资双方协商合作的平台。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协调劳资关系,实现维护职工基本权利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双赢”目标。
八、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是否有上位法依据?内司委认为,国务院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法定概念。
九、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代表人数的下限,为了保证职工代表大会的效率,也应当规定职工代表人数的上限,并建议设为100人。内司委认为,实践中,一些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较多,远远超过了100人的规模。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下限人数以上,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职工代表人数,自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本条例不宜对职工代表人数的上限作出规定。
十、有委员提出,对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何处理?内司委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主体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因此,对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理程序。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内司委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