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进一步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理顺管理体制。法制委员会经统一审议,建议根据各方面协调意见和委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执法主体不明,建议明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执法主体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便于实践操作,建议将其相关内容调整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第一条,即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一条。 三、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就行政处罚款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等进行明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此后,政府相关部门都形成了严格的执行和管理制度,因此地方性法规可不再作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增加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的内容;建议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并建议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