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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人事任免 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传真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1-09-19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1年7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委员们充分肯定了条例二审稿所做的大量工作,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各部门的意见,赴广西、广东两省和泸州、宜宾、遂宁、德阳等市开展专题调研,同办公厅、城环委、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法制办等一起先后召开各种立法和专家座谈会30余次。与此同时,法制委还将《条例(草案)》送《四川日报》全文登载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省电视台、川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深入报道,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积极参与。截至7月18日,法制委共收到社会各种意见和建议500余条。在此基础上,法制委、法工委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基层调研和社会征求意见中反映的各方面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定位
  在常委会二次审议和基层调查研究中,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城乡环境包罗万象,其概念的内涵十分丰富,而《条例(草案)》只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作了规定,明显小于城乡环境的内涵,与《条例(草案)》的标题名不副实,建议修改。法制委审议认为,我省是首个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地方自主立法的省份。作为一项创制性立法,如何对城乡环境科学定位,关系到《条例》的确定性和框架结构。只有确立了法规的确定性,才能确立明晰的法规行为准则。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制度化”标准》中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涉及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绿化生态,以及宣传教育、观念变革和队伍建设、管理机制等方面的系统工程”的基本概念定义,法制委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将城乡环境的定义明确为:“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同时将《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相统一。由于公共服务、绿化生态的内容已经寓于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范之中,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的结构调整为总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监督考核、法律责任、附则八章。
  二、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管理主体和组织保障
  二次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目前各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管理主体多元,管理关系不顺的现象比较突出,建议进一步理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体制。法制委审议认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要做到长期坚持,常抓不懈,必须要有可靠的组织保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总结各地的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对第五条、第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职责作了规定。同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以期形成从政府、治理办公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到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纵向管理机制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主体。
  三、关于规范重点和制度内容
  在常委会二次审议和基层调研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线同志普遍反映《条例(草案)》的条文和文字过多,不利实际操作,建议《条例(草案)》突出重点,适当精简条文。法制委审议认为,《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制度化”标准》已从18个方面对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出了具体标准和明确要求,《条例(草案)》应当把制定地方性法规与制定技术标准、宏观管理与具体操作、制度规范与政府职能相协调,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侧重于建立制度、明确原则、规范程序。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是压缩《条例(草案)》中涉及城乡容貌和卫生管理具体标准的量化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容貌秩序”突出“五乱”(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停、工地乱象)治理和“三个集中整治”(集中整治乡村容貌、集中整治交通沿线、集中整治重点部位)等方面的总体标准和要求;第四章“环境卫生”则就分级负责和重点部位的卫生管理作了原则规定;第五章“设施建设”则主要对交通、环卫、治污、商贸、园林绿化等重要基础设施提出了要求,对涉及具体标准和重复的内容进行了精简。
  二是给地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预留管理空间。考虑到我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差异以及具体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第七十三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为地方政府预留管理空间。
  三是充实和完善《条例(草案)》的第二章“责任区制度”和第六章“监督考核”的制度性内容,细化职能职责和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责任区制度”,分别对责任区的划分、责任人的确定和责任、责任考核机制的建立等做了明细规定,进一步增强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
  四是将各地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上升为法则。草案修改稿完善了现有资金投入机制,增加了“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的规定(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强化了规划引导机制(见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充实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考核检查机制(见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加强了社会参与及监督机制(见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着力推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常态化、制度化。
  四、关于环境卫生维护和法律责任
  审议和调研中有同志提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正确处理政府主导和群众主体的关系,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全民参与治理,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草案修改稿一是确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维护职责(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等);二是强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培育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治理(见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十一条);三是明确规定要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逐步改善和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草案)》处罚内容较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第七章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采取相对集中处罚条款,处罚幅度比较相关法规和兄弟省市相对适中的方法,主要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的重点和日常常见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以矫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应罚款,以严肃法纪,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顺利进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