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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时间:2007-12-18来源:未知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纠纷与和谐社会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社会纠纷的妥善解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手段和重要保障。

  一、和谐社会和社会纠纷的涵义

  “和谐社会”就是说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在和谐社会中,社会的管理控制体系能够充分发挥作用,政府各个部门和各级组织能高效运行;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念有凝聚力;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大都能得到满足,社会阶层结构合理、稳定;经济的发展稳定并有活力;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人们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有社会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及时化解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社会形成良性运行状态。这种和谐,是在一定规范调整下的有秩序的和谐,是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和谐,而不是简单地理解成没有社会纠纷。

  所谓社会纠纷,按照社会学家的通常解释,是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人们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诸多领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而由于观念及利益方面的差异,表现为行为的冲突,导致各种社会纠纷的产生。社会纠纷的法学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就会有社会纠纷的产生。因此,消除纠纷,减少或避免纠纷是特定社会制度下社会控制的基本任务。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就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有效地解决和消除各种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人类自古以来,一直在探索着建立一个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促进人民生活幸福、国家安定繁荣和社会不断进步。

  二、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着眼于历史发展规律,结合现实社会状况。和谐社会不是完美无暇的社会,也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否则,就是一种空想。和谐社会并不排斥社会纠纷的存在,并不是没有任何社会纠纷的社会才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之“和谐”,就在于社会能提供多元化的、能适应各种纠纷妥善解决的需要各种社会纠纷处理机制,其手段是理性地设计行为规则并依靠主体理性地遵从这种规则,从而达到社会调节、控制或整合的目的。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型的不稳定时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调整的矛盾,导致了社会纠纷的增多。主要原因有:第一,市场经济必然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而多元化主体基于不同的观念或素质,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和矛盾,必然产生不同的社会纠纷。第二,社会发展与弱势人群的矛盾增多。现代社会发展急速,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导致很多人成为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人,特别是近2亿文盲半文盲及十年浩劫造成的数亿中老年文化较少人群,已成为社会的一大问题。第三,公权力过于膨胀,对公权力制约不足,对私权利保护不力,政府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会导致各种纠纷的发生。第四,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十分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待加强,司法的终极性和权威性没有得到维护,使纠纷解决而不彻底,以至造成恶性循环。

  存在纠纷是社会发展的常态,对立与统一、动荡与安定、倾斜与平衡,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社会纠纷的存在表明了一个社会在不断地演化和发展,具有动态的生命力。一个文明、理性和法治的社会,并不掩盖和回避社会纠纷,而是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纠纷主体的利益关系深入分析,在适当的时机和条件下,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来解决纠纷。和谐是正确化解矛盾中的和谐。社会纠纷的存在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有了纠纷,没有能够妥善解决,如果这样,就会引起社会的动荡。

  三、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不在于有无纠纷或纠纷大小,而在于能否及时发现矛盾,正确、妥善地化解纠纷。任何纠纷的客观存在,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必须寻求解决和消除争议的有效制度和方法。

  (一)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

  社会的多样性和人们观念的差异性,以及对利益追求的手段的不一致,导致社会纠纷的多样性,这也决定了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也应当是多元化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是指针对不同的社会纠纷,根据其特点和规律,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争端。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国解纷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

  以民事纠纷为例,其解决途径主要包括“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大部分。所谓“自力救济”,是指争议主体依靠自己的力量自行解决争议,排除侵害,维护其权益,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方法。所谓“公力救济”,是指争议主体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解决争议,排除侵害,维护其权益,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彼此衔接,相互补充,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纠纷大多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而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等。

  (二)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社会纠纷产生以后,要结合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对其作具体分析,选择一种比较合适的解决方式。这就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二是最优选择方案。

  首先,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选择的。就民事纠纷而言,除了前述自决方式外,其他方式都可以选择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冲突。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来裁决而结束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这几种方式都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上,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

  其次,对纠纷解决方式,应尽可能选择最优方案。

  基于和谐社会的要求,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应当坚持以下三个“优先”:诉讼外解决优先、保持和睦关系优先和当事人意愿优先。“诉讼外解决优先”是指纠纷发生了以后,能和解的,先考虑和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协商解决。和解不成功的,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这两种情况都不成功的话,再考虑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处理。“保持和睦关系优先”是指纠纷的解决不仅具有法律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社会意义的彻底解决。通过仲裁或诉讼,特别是通过诉讼方式,虽然最后从法律上看,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但是,往往当事人并不心悦诚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依然紧张,因此,从社会意义上看,这种纠纷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因此,我们主张首先通过非讼方式解决,即便通过诉讼,也尽可能考虑如何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如尽可能实现诉讼和解、法院调解来结案。另外,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公正,也对消除当事人敌对心理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意愿优先”是指在解决民事纠纷时,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充分体现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并为他们提供法律保障。

  (三)进一步完善ADR

  传统观念中,一旦发生纠纷,就动辄“讨说法”,当然这也表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但也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过度依赖和对自治及其他社会机制解纷效力的不信任。当前,许多社会纠纷没有经过诉讼前置程序的处理,涌入法院,司法已不堪重负,社会对司法的无度需求与司法资源、能力有限性的矛盾已经变得十分突出。司法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完善,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越少,司法机关的压力就越小,司法解决纠纷的效果就越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司法终极性和权威性的体现。因此,现代各国都重视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国应在继续完善调解制度、信访制度等解决机制外,还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强化司法ADR,把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例如,在法院设立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组织;在审前程序阶段规定可以由法官主持和解会议,促进和解,从而形成诉讼外调解与诉讼中和解并存的良性发展,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聘请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评估,以便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提高和解的可能性。经过审前ADR的“过滤”,大量的纠纷已经通过ADR处理,只有少量的案件进入到实质的审判阶段,这样既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诉讼成本,保证法官集中精力审理复杂、疑难的案件,推动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同时,也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当事人和睦共处,促进社会的和谐。

  (四)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纠纷的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们对利益平衡、权利分配的不同理解,而公正的标准是唯一,没有多种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基于公正的准则来正确解决各种纠纷。因而,无论是通过诉讼或者非讼途径解决社会纠纷,都必须是公正的。特别是司法公正尤为重要,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世界公认的现代法治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司法的宗旨和灵魂。司法机关只有被动、中立、不偏不倚地解决纠纷,才能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公平、彻底地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没有公信力,社会公正便无从保障,社会纠纷就陷入了循环往复,并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因此,我们必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增进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障司法的终极性,妥善解决各种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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