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有对同级人代会选举的政府副职领导人进行个别任免的权力。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个别任免的数额,法律并未作具体规定。人大常委会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正确行使个别任免权?下面谈谈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人事任免权的工作实践中,行使个别任免权之我见。
行使个别任免权要体现个别性。任免、决定任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是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个别任免权,是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选举权的补充,是代行人大选举权的个别人事任免的行为;因此,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要体现个别性。个别任免每次只能是1人,如果超过2人,那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个别任免”;同时,在一届5年内对国家行政机关副职领导人的任免,不易平凡过度,如果平凡过度,也不能体现个别性。关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解释也是一次任免1人为宜,届内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的总职数也不宜超过1/3。
行使个别任免权要遵从特殊性。一届5年内,政府领导人员的变动是在所难免的,但这也只能说是个别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政府领导人员一次变动过多,必须要临时召开人代会,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选举权;如果个别人事变动在年度人代会例会召开前夕且不影响政府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应放到人代会上有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如果不及时由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免,将影响政府正常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才能由人大常委会行使个别任免权。(滕修福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