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罚执行中止制度,是指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一定的阻却刑罚继续执行的事由,而被迫中断正在执行的刑罚,待阻却事由消失或结束后,继续执行原来尚未进行的刑罚的执行制度。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死刑的中止执行的理由和程序,这项制度对于维护死刑正确的执行、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这项制度还没有在自由刑和财产刑等刑罚种类中正式确立,影响了刑罚整体执行效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
一、域外相关规定的借鉴
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在国外主要适用于服刑罪犯具有不适应留在监狱内继续服刑的情况下,暂时中断对其执行刑罚,以便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一)受有罪判决人如果发生精神病的时候,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会对他几乎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三)根据受有罪判决人所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四)如果(1)受有罪判决人发生精神病;(2)患有疾病,执行则有可能危及受有罪判决人生命之虞;(3)受有罪判决人身患重病,在监狱或者监狱医院里不能查明或者治疗,并且可以预计病情将要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的,执行机关可以中断自由刑的执行。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此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该法第455条同时规定:“(一)由于执行机构方面的原因需要推迟或者中断执行,而同时又无重要的公共安全方面原因与此相抵触时,执行机关可以推迟或者不经被禁人同意中断自由刑、矫治及保安处分的执行。(二)不能及时取得执行机关的决定时,监狱长可以在前款的前提条件下不经被禁人同意暂时中断执行。”该法第456条还规定:“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受有罪判决人、他的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之外的不利情况的,依受有罪判决人申请可以推迟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至第482条对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和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也作出了规定。
国外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中止刑罚执行不以生命刑为限,对自由刑亦可以中止执行;(2)中止刑罚执行以不能继续接受刑罚的惩罚,即丧失受刑能力为前提;(3)适用刑罚中止执行制度的条件较为严格,考量因素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年龄、家庭抚养关系以及女性犯是否怀孕等等,其中身体状况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4)中止刑罚执行的期限,除在作出停止执行处分以前被停止执行刑罚人留置于监狱内的期限应计入期限外,一般不计入刑期;(5)中止刑罚执行不具有永久阻却刑罚执行的效力,在推迟或停止执行的条件消失后,被执行人仍要继续接受原来尚未执行的刑罚;(6)中止刑罚执行要经过严密的程序,并且一般要接受检察官的指挥。
我国目前除了在死刑的执行过程中,基于死刑执行具有不可逆性的慎重考虑,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外,在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尚未建立此项制度。尽管在自由刑的执行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变通执行措施,与中止刑罚执行制度存在根本上的差异。最为突出的区别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内,虽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应及时收监,但期间届满则不再收监执行,因此暂予监外执行并不具有中止刑罚执行的功能,而是仍在执行,只不过执行场合发生变更而已。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刑罚中止执行制度。
二、建立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的主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刑罚执行过程并非是一帆风顺的,会出现阻碍其执行的种种问题。这些问题既可能是执行机关自身方面的,也可能是被执行人不再具有受刑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研究确定应否继续执行刑罚以及如何运作才能保障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避免僵化的执行方式。建立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的原理就在于,在坚持刑罚的强制性、严厉性的前提下,承认刑罚执行过程的客观性、复杂性和渐进性,在发生无法继续执行的情况时,基于客观真实地惩罚犯罪的目的以及坚持刑事执行法治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及时中止正在进行的刑罚,留待将来继续进行,从而实现法律精神和客观需要的契合和互补。
1.建立刑罚执行中止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一切刑罚制度的构建都是为了促进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它所要关注的不只是刑罚公正的兑现,还有罪犯再社会化和社会预防犯罪的双重需要。一般认为,刑罚具有剥夺、改造、感化、威慑和补偿等几项功能。刑罚中止执行制度与国家创设执行刑罚的目的相一致,并不妨害刑罚功能的发挥。中止执行刑罚并不是刑罚永久性的不执行,而是在一定事由出现时不执行,事由消失后仍要继续执行原来尚未执行的刑罚,因此无损于原刑罚功能。在执行自由刑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难免会罹患重大疾病,当其因此而无法再继续接受刑罚时,如果不停止对其继续执行刑罚,予以积极救治,显然是野蛮残酷的,与人道主义相悖。刑罚人道主义保护的不是某一个或某些人,而是不特定的主体。作为社会一般人来讲,人们对此的态度应当是理解和包容的,中止执行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执行观念的转变,更好地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同时,刑罚中止执行制度能够充分体现刑罚的感化功能,唤起被执行人对执行刑罚的认同感和积极性,待被执行人恢复受刑能力时,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在财产刑中,当被执行人由于经济困难导致无法缴纳罚金时,对其中止执行可以使其增强经济实力,为将来恢复执行储备必要的资产;当被执行人因为转移财产而造成执行机关无法继续执行时,中止执行能够使司法机关对执行过程的掌控更加主动,既可避免执行过程过分拖延,也能使被执行人无法规避法律,降低司法成本。
2.建立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任何一部刑法都不能仅仅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之害而漠视对人权的保障。如果统治阶级只抱着保护社会的初衷立法,那么,立法也就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在创制和执行刑罚方面,必须要考虑刑罚的人道性,这也是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明确规定。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的设置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把犯罪人当做人来看待。
3.建立刑罚执行中止制度是应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的积极反应。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在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建立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在自由刑中,我国目前实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种变通执行方式,严重危及到了刑罚的“剥夺自由、改造思想”功能的正常发挥,只要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就成了事实上的不执行,不必重新回到监管场所进行改造,这种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利益诱惑,成为许多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救命稻草。许多被执行人为了达到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不惜自伤自残,女性犯反复怀孕,被执行人家属也想尽办法为其办理监外执行,正常的监管秩序无法维系。
与此同时,在法律存在漏洞和监督制约不力的情况下,许多执行人员滥用权力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出现了严重的执行腐败。此外,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的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方式,检察监督明显滞后,导致权力监督不到位,其公正性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在财产刑方面,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为了防止财产刑“空判”,在判决前就责令被告人提前缴纳罚金,此外对于被告人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妨害执行的情形,执行只好久拖不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
有观点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亦能体现出刑罚的人道主义,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解决监狱内人满为患的现状,防止交叉感染,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暂予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刑罚不执行,其改造功能较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方式相比相差很远。事实上,被执行人经过了暂予监外执行,真正悔罪认罪的人很少,其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甚至因此会产生对刑罚权威的蔑视感。
三、构建我国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的主要设想
构建我国刑罚执行中止制度的基本思路应当是:明确中止执行申请主体、条件、提起机关和裁定方式,增强中止执行的诉讼性,避免行政化的模式,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1.自由刑的中止执行制度。建议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条件改为刑罚执行中止的条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同时也为了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笔者建议,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申请中止执行的权利,当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刑罚执行机关同意或者依职权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中止执行意见,并报送相关的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可进行核实调查,听取被执行人意见。经审查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报同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同意中止执行的,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不同意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中止执行事由消除后,一律收监执行中止前尚未执行的刑期。
2.财产刑的中止执行制度。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类,其中罚金刑性质上类似于民事强制处分,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执行中止的规定建立中止执行制度。笔者建议在被执行人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缴纳罚金情形时,可以适用中止执行制度,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鉴于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故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中止执行的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中止执行存在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