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渊源于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正因为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所以司法机关在启动对其进行司法追究时,必须有特殊的保护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司法及公安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法律的规定,都能做到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许可。可是在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程序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公安机关必须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结果。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必要掌握这一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等方面分析现状,进而提出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粗浅设想,以此抛砖引玉,希望有关单位引起对此问题重视。
一、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的缺失。
如果人大代表犯罪,需采取强制措施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及公安机关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许可。在案件侦查、提起公诉、审理程序上的有两种类型:
1、由人大代表所在地的司法及公安机关对代表行使侦查、提起公诉、审理时,直接报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律程序行使人大许可程序。强制措施结束时,当地司法及公安机关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结果。这种由当地司法及公安机关提请、当地起诉、当地审判的类型容易办到。
2、由异地司法及公安机关侦查时,根据法律规定或指定管辖,由代表所在地相对应的司法及公安机关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程序申请许可。代表强制措施结束时,法律没有规定,异地司法及公安机关要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案件结果或法律文书。因此,这种异地起诉、异地审判的类型,异地司法及公安机关也就不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结果,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就无从知晓有关代表的案情情况,其代表行使职权恢复与否就无法确定。影响了代表职权的发挥,也不利于人大最高权威的树立。
二、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四十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由许可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司法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实际情况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许可所在地的司法及公安机关对代表行使侦查、提起公诉、审理终结后,司法及公安机关都能向作出许可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法律文书,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报送的法律文书进行审议,作出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或指定管辖的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又规定“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委托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此类情况如果该代表在羁押时已被罢免了其代表职务,或受到羁押期限或受到刑罚期限已超过代表本届任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异地的司法及公安机关无须再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但是,在代表任期内,异地管辖和异地审判,法律未规定异地的司法及公安机关必须向当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结果。因此,作出许可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就无法得知该代表的终结结果,也就得不到规范的法律文书,其代表的行使职权恢复与否,作出许可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显得无耐。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律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未规定代表被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在其代表任期内消失后,司法及公安机关(包括指定管辖的异地司法及公安机关)必须向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结果或相关法律文书。
2、司法解释和政法机关规定存在盲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未经人大许可不得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情况和提请许可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许可后如何反馈结果,未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
3、部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人大意识不强。有的司法机关,对有明文规定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怕出“两错”案件和潜在的“两错”案件,顾及单位荣誉和个人利益,缺乏主动向作出许可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情况的勇气。
四、建议
1、修改《代表法》。在《代表法》第四十条中增加“对于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应由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或公安机关,向决定许可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结果或相关法律文书。异地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由异地审理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异地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提请许可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异地人民检察院的公函后,再书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内容。
2、规范恢复代表职务的程序。根据代表法第四十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召开会议审议代表工作部门提请恢复其代表职务报告的同时,还应该由提请许可的司法或公安机关向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作出情况说明,然后,根据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