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7-02-26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夏代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成都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交换了意见。2006年10月3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成都是我省最大的商品、物流的集散地,但近年来也是烟草制品违法活动的多发地。现阶段,各类涉烟违法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尽管目前国家和省上有相应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但由于有些规定需要细化,同时处罚手段和打击力度也不够,致使在行政执法中对非法渠道进货处罚较轻,对制假售假打击力度不够,对卷烟零售场所检查较难,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专卖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成都市结合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实际,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以促进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十分必要的。《条例》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后予以批准。

  同时,财经委员会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句“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改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以与《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相关条文的表述一致。

  2、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条例》根据《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在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财经委员会研究认为,《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今后应当修改。但在省条例的相关规定未作修改之前,《条例》只能暂按此规定设置,否则可能会造成行政执法上的不统一。为保持《条例》的相对稳定性,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这样,今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省条例进行修改之后,避免成都市《条例》再专门针对此问题做修改。

  3、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条例》法律责任部分条文中所规定的罚款上下限跨度较大,但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针对卷烟促销活动的处罚外,其他条文所规定的罚款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依据,在上位法未修改之前,相关条款只能维持现状。同时,建议将《条例》新创设的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及其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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