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7-02-26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熊 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省政府提出的《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发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2006年11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部门反馈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在前两次审议中都有委员建议将草案的名称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办法》,也有一些委员认为用现在的名称为好。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在保留了原《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和不违背安全生产法的前提下,根据当前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引入了一些安全生产法未予规范的新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把一些实践证明适合四川省情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草案原名称。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在审议中有委员提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方面只有责任而缺乏相应的手段。《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302号)规定了乡镇主要领导对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省编办《关于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川编办〔2002〕148号)明确规定在乡(镇)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职责是:“依法对本乡镇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我省从2005年开始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法制委员会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其就近就地、熟悉情况的优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考虑到受执法人员和执法力量的限制,不宜让其承担过重的执法责任。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 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和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权是合适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八十条)

  三、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作了具体量化的规定。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认为该规定在表述上应当更加简化和规范。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类型、规模和危险程度各异,对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应当主要考虑符合其自身的实际和需要,立法对其作出统一和硬性的规定不尽合理和科学。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此条进行了相应修改,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1、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对事故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是根据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有的罚款数额在2万元以下。为避免前后处罚的不一致,建议删去第六十七条中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2、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锁闭、封堵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行为设定了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但《安全生产法》对该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外,并没有设定罚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锁闭、封堵”两种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3、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八十条对违反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生产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处罚重复。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对该行为的处罚,保留第八十条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4、考虑到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对危险性较大的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培训、考核规定的处罚在轻重幅度上应有所不同,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对违反这两款规定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五、其他修改

  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条款作了如下修改:

  1、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单列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条;

  2、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予以没收和销毁”修改为“责令强制报废”。(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3、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二)、(九)、(十)项合并修改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4、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第(五)项单列为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和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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