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7-02-26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9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夏代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当前我省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死亡人数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要从根本上解决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安,有效推动安全生产形势的实质性好转,因此,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为进一步改好《条例(草案)》创造了条件。常委会后,财经委将《条例(草案)》发往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同时在四川人大网上公布了《条例(草案)》全文,公开征求修改意见。2006年9月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就《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名称应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办法》。财经委员会审议认为,《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在不违背《安全生产法》的前提下,根据当前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引入了《安全生产法》未予规范的新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把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解决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因此,《条例(草案)》不仅仅是对《安全生产法》简单的细化,而且有了较多的适合四川省情的具体内容。据了解,《安全生产法》颁布至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相关法规,名称都叫《安全生产条例》。考虑到上述情况,财经委员会建议保留原《条例(草案)》的名称不变。

  二、关于《条例(草案)》篇幅过长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稿共95条,财经委员会在修改中,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意见,删去了与《安全生产法》重复的原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和第五十一条;将《条例(草案)》中内容有相互关联的19个条文合并成9条;增加2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将原《条例(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细化成2条,单列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此外,还删去了一些款项。经过删减、合并,目前《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共85条,基本上避免了与上位法重复的问题。

  财经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是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需要切实加以解决的问题,作出实用性相对较强的规范。安全生产工作涉及到社会的很多方面,需要规范的内容很多,对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是必要的,也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的要求。因此,在坚持不与上位法重复的原则下,《条例(草案)》比有的地方性法规稍长一点,也是实际情况的需要。在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的同类地方性法规中,我省的《条例(草案)》的篇幅还是相对较短的。

  三、关于第十四条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大力倡导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可靠的设备,抓好已有技术成果推广、转让、使用,及时淘汰落后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艺、设备,为隐患治理和安全技术改造提供技术支撑,是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要素之一。目前我省在长途客运车辆推行安装GPS系统、在煤矿推广瓦斯监控技术,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预防安全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1条作为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原材料,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财经委员会认为,作出这一原则性的倡导和要求是必要的,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法律责任一章 是本次修改幅度较大的部分。一审中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 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冗长,且设置的罚款处罚额度上下限跨度太大,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针对这些问题,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修改中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根据《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第十五条:“法规设定对多种违法行为给予相同行政处罚的,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XX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种类和幅度):(一)的;(二)的……”。由于《条例(草案)》涉及面宽,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太多,为了避免条文冗长,我们建议略去在法律责任条文中罗列具体违法行为的方式,代之以《条例(草案)》前文中规定这些具体违法行为的条文序号,对条文进行简化。

  (二)对设置的罚款处罚进行梳理。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严格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设置处罚规定,罚款处罚的上限数额严格控制在下限数额的五倍以内;对上位法只原则性地规定某一类违法行为而没有指明具体违法行为,但已规定了罚款上下限,且上下限跨度较大的,只能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来设置罚款额度,比如《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的“2万以上20万以下”。

  (三)为避免与上位法重复的问题,《条例(草案)》前文中规定的一些违法行为,在《安全生产法》中已经设置了处罚规定的,法律责任一章 中就不再规定。为使上下文之间相互衔接,建议增加1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原《条例(草案)》第八十九条 是针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设置的处罚规定,共罗列了11项具体违法行为。为了简化条文,将原条文中所罗列的11项内容,前移至第五十六条 进行规范。具体修改见《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五)当前我省有关行政部门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依据的是1995年颁布的《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原《条例(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据了解,国务院目前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草案)》,何时出台尚不知晓;而根据《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颁布施行之后,《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如果届时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仍然没有出台,有关行政部门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将失去法律法规依据。为此,我们建议将原《条例(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细化成2条,吸纳《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并根据《立法法》和我省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中规定的一些罚款处罚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对造成伤亡事故的加重了处罚力度。作此修改之后,《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虽然显得冗长一些,但解决了条例出台之后行政机关在处理伤亡事故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委员及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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