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徐学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十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和第二十次会议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于5月1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在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意见中,有的提出,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根据十六届四中全会、十六届五中全会的决定等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侦查破案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加强查处利用计算机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在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建议中,有的提出,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要更多地强调伤残者的善后保障,在政策上体现奖励和照顾,有利于引导社会新风尚形成。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在《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颁布后,2000年10月施行了《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为了保证法规之间的衔接一致,在《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在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建议中,有的提出,对部分表述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意见。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人员参与的纠纷。”(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群众性活动。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见义勇为精神,努力提高城乡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四)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的“应”修改为“应当”。
此外,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修正案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